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永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永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6 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11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6 日 │103 年5 月10日 │104 年9 月3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偵緝字第89│104 年偵緝字第89│105 年度訴偵字第│ │ 查 │ │0 號 │0 號 │194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1715號 │1715號 │960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10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6 日 │105 年11月2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 │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