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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永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永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6 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11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6 日  │103 年5 月10日  │104 年9 月3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偵緝字第89│104 年偵緝字第89│105 年度訴偵字第│
│ 查 │          │0 號            │0 號            │194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1715號          │1715號          │960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10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6 日  │105 年11月2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                │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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