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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至7 月間│100 年7 月至12月│99年2 月至100 年│
│            │                │間              │2 月間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23233號   │偵字第16898 號  │偵字第10944 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1525號          │6667號          │44號            │
│      ├──┼────────┼────────┼────────┤
│      │判決│101 年12月27日  │102 年10月30日  │105 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原訴字第│
│判  決│    │1525號          │6667號          │44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2 年01月14日  │102 年11月18日  │105 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備註        │執字第586 號    │執字第15412號   │執字第207 號    │
│            ├────────┴────────┤                │
│            │編號1-2 經新北地院102 聲5223號裁定│                │
│            │應執行徒刑8 月(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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