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宗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8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宗、黃淑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宏宗與被告黃淑卿、告訴人游明富均係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會員,3 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黃淑卿竟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8 日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APP 軟體「LINE」,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群組內,公然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照片;被告朱宏宗亦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9 日某時,應予更正),在其桃園市○○區○○路0 ○0 號4 樓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APP 軟體「LINE」,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群組內,公然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照片(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朱宏宗、黃淑卿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宏宗、黃淑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富之證述及被告2 人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張貼之刑事告訴狀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宏宗、黃淑卿固坦承分別將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資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朱宏宗辯稱:伊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而蒐集告訴人之姓名、住所,伊並無洩漏告訴人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之故意,且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姓名已藉由刊載於健康樂活協會特刊、告訴人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之方式自行公開;告訴人多次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謾罵該協會會員,屢勸不聽,伊方於105 年12月26日公告將告訴人剔除群組,並將刑事告訴狀張貼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之公告欄,以告知全體協會會員,告訴人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已依法究辦等語;被告黃淑卿則以: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伊才蒐集告訴人之姓名、住所,伊純係因不堪告訴人於該群組公告欄貼文辱罵伊,伊為了警告告訴人全案已移送法辦,才張貼刑事告訴狀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何況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已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及蘆竹健康樂活協會創會特刊中公開,協會會員亦幾乎都知悉告訴人之住址,是伊雖不慎洩漏告訴人姓名及住所,惟因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已自行公開,故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 被告朱宏宗、被告黃淑卿及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以前均為「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之成員;被告黃淑卿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MIChiKo 」帳號,在斯時成員人數為79人之「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張貼由被告朱宏宗撰寫、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其上復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8 日收狀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朱宏宗先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之某時,將告訴人退出「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後,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0 號4 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朱宏宗」帳號,在斯時成員人數為78人之「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其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收狀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等情,分別據被告朱宏宗、黃淑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卷宗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97 頁至第 197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31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他4231卷)第25頁】,且有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截圖2 份存卷可參【見106 他4231卷第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32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他4232卷)第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宏宗係於105 年12月9 日,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 NE 群組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然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之「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截圖(見訴字卷一第166 頁),被告朱宏宗張貼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時間應為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規定:(第 1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 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 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第5 款)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被告2 人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其上分別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其張貼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同條第5 款之利用行為無訛。
㈢ 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本罪之處罰,係行為人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形外,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之,且尚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⒈ 稽之被告黃淑卿供稱:因告訴人辱罵伊係「亡國奴」,伊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目的係告知告訴人伊已提告,以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淑卿張貼刑事告訴狀之目的,乃攸關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紛爭,與公共利益無涉,合先敘明。然告訴人先於105 年12月8 日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公開辱罵被告黃淑卿「當亡國奴」、「物以類聚,一丘之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等情,有「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截圖及該份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 207頁、第230 至231 頁),則被告黃淑卿於告訴人先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辱罵被告黃淑卿後,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以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被告黃淑卿,尚難認被告黃淑卿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再者,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黃淑卿甚且詳細揭示其自己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等資訊,另佐以該刑事告訴狀除客觀描述告訴人涉嫌對被告黃淑卿公然侮辱之內容外,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人身攻擊或主觀評價,是以,被告黃淑卿辯稱其因認提告依法必須詳載姓名、地址,才將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刊載於刑事告訴狀,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思,非全然無據。況且,告訴人於被告黃淑卿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前,已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張貼其對被告朱宏宗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該份刑事告訴狀亦有載明告訴人「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地址(見訴字卷一第208 頁),足見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對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成員而言,屬已公開之資訊,執此,被告黃淑卿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刑事告訴狀,主要係為特定人別,得觀看該份刑事告訴狀之人亦限於本已知悉告訴人住址之「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成員,故被告黃淑卿除主觀上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其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⒉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即被告朱宏宗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前,曾在同一群組內謾罵該協會會員即被告黃淑卿,另以「你們這些當理監事幹部的,全部都是吃屎的嗎?」等文字批判「蘆竹健康樂活協會」等情,此有「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截圖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06 至209 頁),另參以前述被告朱宏宗係先將告訴人退出「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後,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乙節,則被告朱宏宗辯稱其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目的在於告知全體協會會員,告訴人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已依法究辦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朱宏宗身為「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理事長,以張貼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之方式,行使其督導、維護「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運作之職權,被告朱宏宗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係為「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公共事務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況徵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朱宏宗除有詳細揭示自己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等資訊之外,內容亦單純陳述客觀事實,另佐以告訴人前已自行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張貼載明告訴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000號20樓」之刑事告訴狀,已如前述,基上,被告朱宏宗張貼其認依法應記載告訴人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特定人別之刑事告訴狀,在告訴人前已自行公開個人姓名、地址之「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復尚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
⒊ 至被告黃淑卿、朱宏宗未遮掩告訴人之個資,逕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固確容有疏失之處,然此要屬其等是否過失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要難遽認被告黃淑卿、朱宏宗主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而率以上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朱宏宗、黃淑卿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朱宏宗、黃淑卿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內容 │出處 │ ├──────────────────────────────┼─────┤ │告訴人:黃淑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8 日收狀章】│106 他4231│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日期:1954/10/10 │卷第2 頁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 │ │被告:游明富 │ │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 │ │ │為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 │ │ │ 緣告訴人與被告游明富同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會員,告訴│ │ │人因長年旅居日本,為方便與當地居民交流,另有一日本名字美智子│ │ │,日久朋友之間即習慣以美智子稱呼(按:誤載為乎)告訴人,告訴│ │ │人並以美智子之名,加入健康樂活協會公告欄群組。 │ │ │ 詎民國105 年12月8 日被告游明富於樂活協會公告欄群組,以不實│ │ │之情事指謫協會理事長。告訴人實在看不下去,乃仗義執言回應被告│ │ │:「不必下台,我們跟著理事們都很快樂!」。未料,被告游明富竟│ │ │於公告欄當庭辱罵告訴人:【當亡國奴】取日本皇名,也快樂!這種│ │ │人,有是非嗎?復誣指告訴人「自取其辱,休怪他人」,「物以類聚│ │ │,一丘之貉」等語如物證㈠。 │ │ └──────────────────────────────┴─────┘ 附表二: ┌──────────────────────────────┬─────┐ │內容 │出處 │ ├──────────────────────────────┼─────┤ │告訴人:朱宏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收狀章】│106 他4232│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日期:1949/09/09 │卷第2 頁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 │ │被告:游明富 │ │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 │ │ │為被告涉嫌誹(按:誤載為毀)謗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 │ │ │ 緣告訴人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理事長,被告游明富則為理事│ │ │。告訴人不堪被告屢次諸多不實之指謫和無理取鬧,致協會紛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