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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施育傑陳韋如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韋均

      王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5、11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韋均、王長貴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練韋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Chloromethcathinone ,CMC )3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44號及45號,驗前總毛重1521 .8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6.81公克,驗前淨重1514.99 公克),旋將毒品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藏放。

二、被告王長貴、練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被告王長貴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至翌(10)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巷○○00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號,毛重0.95公克)與被告練韋均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因認被告練韋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嫌(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練韋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份起訴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王長貴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練韋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認被告王長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練韋均、王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43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練韋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偽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放在上開地點的,伊一開始會承認,是伊所上班之賭場的負責人曾昱軒不敢認,要伊先認的;伊也沒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的海洛因1 包是被告王長貴的,被告王長貴那天沒有交東西給伊等語。

二、被告王長貴固坦承其有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給賭場的年輕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施用海洛因,要用捲菸的方式吸食,伊只是想要在捲菸的時候請賭場的年輕人幫伊拿一下而已,伊沒有想要把海洛因給對方的意思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練韋均所涉寄藏偽藥罪部分:

㈠經查,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4 時許,確有於上開地點查獲毒品3 包,並於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編號為43至45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3頁);而上開編號43至45號之扣案毒品3 包,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經記載品名為「安非他命」,惟經送驗後,檢出之成分乃係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3 包毒品中所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378.64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3005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61頁);是上開地點確經警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 包,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乙節,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練韋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數度自白,表示該氯甲基卡西酮3 包其所寄藏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惟:

1.被告練韋均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否認該氯甲基卡西酮3 包是伊的,該毒品是賭場負責人曾昱軒的,在警察去搜索的時候,曾昱軒叫伊揹罪,曾昱軒說伊去坐牢後會去看伊跟寄錢給伊,因為伊當時還有其他案子一定會被抓去關,且伊相信曾昱軒會去看伊,所以伊就承認毒品是伊的,但曾昱軒後來都沒有來會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否認其有寄藏氯甲基卡西酮3 包之行為,是其前開自白之供述可否逕採,已非無疑。

2.而細譯被告練韋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乃供稱: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是別人叫伊拿到賭場去的,伊忘記是誰拿給伊的,伊就拿到賭場去放,伊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在賭場上班,案發當時伊在賭場3 樓睡覺,對方說要把東西放在伊這邊,伊就說「好,放在樓梯口」,伊起來之後就繼續做自己的事情,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包是用一個箱子裝著,伊沒有去碰過那個箱子,伊也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交付該箱子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可見被告練韋均對於取得氯甲基卡西酮3 包之經過,其說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3.又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毛重達1521.80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之驗前純質淨重亦達1378.64 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其數量非少,價值亦非低,又屬法律所規定不得大量持有或轉讓、寄藏之物品,物主若有託人保管之需求,必會交由信賴之人要求其謹慎保存;惟依被告練韋均前開自白之內容,其對於究竟是何人將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交付予其,完全無法交代,亦均表示不知道其所內容物為何,且其所述取得本案毒品之過程,不論是偵查中所稱「某人要求其拿去賭場放」或是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某人在其睡覺時向其表示要借放東西」,均極為草率,亦核與一般託人保管重要物品之常情有違。

4.綜上,可見被告練韋均前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雖曾數度自白其有寄藏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之行為,惟其自白之說詞不僅反覆不一,又欠缺合理性,顯難採信,是自不得以被告練韋均先前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本案寄藏偽藥犯行之證據。

㈢又縱認被告練韋均前開自白之供述為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亦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得對被告練韋均為有罪之認定。然查:

1.證人曾昱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賭場內所扣得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為練韋均所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第26頁,筆錄上雖係記載「安非他命3 包1542公克」,惟此乃因當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有誤,該「安非他命3 包」實際上即為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業經說明如前),惟對於其是如何知道該毒品為被告練韋均所有乙節,證人曾昱軒乃證稱:是警察問被告練韋均時,他承認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足見證人曾昱軒之所以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練韋均所有,亦僅是聽聞被告練韋均向警方陳述之說詞而來,而非來自其親身之經歷,與被告練韋均之自白於證據評價上具有同一性,是亦難以證人曾昱軒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練韋均有本案寄藏偽藥犯行之依據。

2.而經本院將裝有本案氯甲基卡西酮3 包之箱子內一同查獲之吸食器1 組送鑑定之結果,未發現指紋,亦未檢出足資進行DNA 比對之結果,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89686號函、107 年10月9 日刑生字第10700935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第145 頁),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練韋均有寄藏偽藥犯行之依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 包確是由被告練韋均寄藏於上開地點,可徵被告練韋均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㈣綜上,被告練韋均雖曾數度自白有寄藏偽藥之犯行,惟其自白前後不一又欠缺合理性,已非可採,又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故實難認被告練韋均有何寄藏偽藥之犯行。

二、被告練韋均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㈠經查,警方於前述之時、地亦查獲「海洛因」1 包(毛重0.95公克),並於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編號為18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3頁);而編號18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430 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72頁)。

㈡被告練韋均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王長貴放在伊這裡保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改稱:當天在賭場搜到的海洛因1包是被告王長貴的自己帶來的,被告王長貴並沒有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第88頁、第199 頁),可見被告練韋均嗣後又否認有從被告王長貴處拿到海洛因1 包之情形,是其前開一度之自白,已難以逕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長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接受檢察官或法官單獨訊問時,雖均曾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想要捲菸,就請被告練韋均先幫伊拿著一包0.95公克的海洛因,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及其反面);惟依其嗣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與被告練韋均一同接受訊問時所證稱:那天伊在賭場地下室有請一個年輕人幫伊拿海洛因,那個人不是現在在法庭坐伊旁邊的這位被告練韋均,幫伊拿海洛因的人比伊高,也比較胖,不是被告練韋均,伊之前會說是拿給被告練韋均,是因為那天檢察官直接問伊說是不是拿給被告練韋均,伊不認識被告練韋均,伊就自以為檢察官當時說的練韋均就是幫伊拿海洛因的人,所以伊就說「是」,就只有一次庭,就這樣子,後來就被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5頁);而觀諸證人王長貴偵查中最先證稱有將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練韋均之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70 頁),其確係於檢察官問「你進入賭場時有把1 包0.9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練韋君保管?」時,被動答稱「是」,而非由其自身主動說出是將海洛因交給「練韋均」,核與證人王長貴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王長貴之前開證述尚屬可採。則證人王長貴於前階段證稱有將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練韋均時,其實際上既不知道被告練韋均為何人,本院自難以證人王長貴於前階段之證述,逕認被告練韋均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係於上開地點遭查獲,惟該海洛因遭查獲之確切地點,是在上開地點1 樓客廳後方垃圾桶旁,而並非在被告練韋均之身上查獲,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1月20日東局廿機字第10600099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從該海洛因1 包遭查獲之情狀,並無法認定與被告練韋均有何關聯;且現場遭查獲之人共有14人,現場負責人亦非被告練韋均,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故僅以上開地點遭查扣海洛因1 包之事實,亦難逕認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為被告練韋均所持有。

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練韋均所持有,自難認被告練韋均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王長貴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警方雖於上開地點查獲本案之海洛因1 包,惟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所遭查獲之地點是在1 樓客廳後方垃圾桶旁,並非在被告王長貴身上查獲,業如前述。而被告王長貴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先供稱:伊有將扣案之海洛因1 包交給被告練韋均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及其反面),其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伊有將海洛因1 包交給賭場的年輕人,而非被告練韋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5頁),而固均坦承有將海洛因1 包交給他人之事實。惟依被告王長貴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伊當時只是因為要捲菸,所以請對方先幫伊拿著海洛因,伊沒有要把毒品交給他人保管,也沒有要將海洛因給對方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81頁、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三第15頁),仍難以被告王長貴將海洛因1 包暫交他人之行為,而逕予認定被告王長貴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練韋均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被告王長貴來的時候放在伊這裡保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又改稱:被告王長貴當天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第88頁、第199 頁),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縱認證人練韋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依證人練韋均所證稱被告王長貴是要其「保管」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王長貴有何欲移轉所有權而「轉讓」海洛因1 包給被告練韋均之犯意,從而,依證人練韋均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王長貴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從而,縱依被告王長貴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長貴有將海洛因1 包暫交給不知明人士,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王長貴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被告練韋均」有所不同;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認被告王長貴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他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故自難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與被告王長貴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練韋均有何寄藏偽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王長貴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柒、至被告練韋均另案經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 號),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認該部分與本案被告練韋均涉犯寄藏偽藥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已先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本案被告練韋均所涉寄藏偽藥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上述被告練韋均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間,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該部分即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捌、另一般轉讓毒品而未能成罪者,尚應就該行為人持有毒品之行為進行評價;然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雖為被告王長貴所持有,業經被告王長貴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惟被告王長貴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已經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上開持有毒品行為即無另行於本案評價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