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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合計淨重壹佰肆拾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佰叁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雲」之成年女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小雲」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批(驗餘總淨重141.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4.18公克)以抵償上開債務,乙○○取得上開毒品後,見毒品數量甚多,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予以分裝,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96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分裝袋139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又被告經警查獲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為141.19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34.18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3至95不等乙節,有該局105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79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及其背面)。且觀諸本案查獲時所紀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分裝重量自0.58公克至130.18公克不等,被告尚同時遭查獲電子磅秤、分裝鏟、分裝袋等物,分裝袋為大小不同尺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9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分裝袋共139個等物可證。衡諸被告每日約使用1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向「小雲」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大費周章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重量差異甚鉅之不同包裝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則依一般常情而言,倘若被告不具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意圖,有何必要將純度甚高、純質淨重高達上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分裝鏟、不同大小之分裝袋隨身攜帶,並一次分裝為不等重量之包裝14包?此除與一般供己施用者多採等量分裝之常情不符外,其分裝亦增加甲基安非他命耗損變質之風險,已殊為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尚自承:毒品是伊自己要拿來換錢用,伊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賣,只是想要趕快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倘若被告僅是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勢必向警員據實以告,實難想像有刻意虛捏事實陷己於重罪之可能;再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毒品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苟非有所利得,且為擺脫經濟困境,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當無未賺取價差即行轉讓毒品之動機,在在顯示被告於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見毒品數量龐大,非短期內可施用完畢,遂萌生伺機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坦承之供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係自願受警員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惟查本案105年11月30日當日查獲情形,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臨檢,警員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有電子磅秤,經被告主動自願交付後,警員復發現電子磅秤上透明結晶物品,警員方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遂告知警員因而查獲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有證人即查獲警員韓駪偵訊時所證述之查獲情節可佐(見偵卷第68至69頁),則本案在警員發現電子磅秤上透明結晶物品時,警員既已得依該透明結晶物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所持有之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於收受「小雲」所交付用以抵債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產生意圖販賣以為牟利之主觀犯意,殊為不該,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上百公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難量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否則無以與一般持有數公克或數十公克毒品以備販賣之行為人所顯現之不法程度加以區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學做木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驗餘總淨重為141.19公克),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等毒品係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分裝袋139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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