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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刑全字第1號

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梁娜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呂瑞敏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壢交簡附民字83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487,70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且並未敘述假扣之原因及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3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壢交簡附民字83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及釋明而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聲請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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