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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施能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能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均係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兩罪,原屬同一案件,竟分成兩案判決,請求酌減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酌定上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至有無所指一罪兩判情事,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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