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希杰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希杰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約定如有領取款項,將分得一定之報酬。陳希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希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女性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8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姚張賀珠佯稱係臺北榮總櫃臺人員,訛稱姚張賀珠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辦醫療補助金,嗣後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李志明、課長王志成、檢察官曾先生與姚張賀珠聯繫,佯稱需其配合偵查,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姚張賀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陳希杰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陳希杰遂依「邱元」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邱元」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東興郵局欲提領贓款時,為該郵局行員羅閔維察覺有異,即報警並圈存警示,款項方未遭提領,並因而當場逮捕陳希杰。
二、案經姚張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本院卷第56、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張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閔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謝荷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322偵卷第16-19 、23頁,本院卷第94-98 、99-10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函暨返還被害人款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03 偵卷第18-19 、12-15 頁,2322偵卷第32、3 5-39、27-30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此據證人即姚張賀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2322偵卷第16-19 頁),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㈡本件告訴人姚張賀珠業已將13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郵局帳戶內,固因前開帳戶業經行員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能順利將告訴人之匯款領出等情,然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管領之郵局帳戶起,迄查獲被告為止之期間,被告既得以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是被告雖未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邱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案依查獲警員謝清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通報表示東興郵局有車手前往領取帳戶內款項,伊與同仁陳建置先到達東興郵局,到達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因被告身分證留在櫃臺,郵局行員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付與伊辨識,經伊與行員確認、指認,知悉身分證所指之人即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以及前來提款之人,依現場種種跡象顯示,伊的職務經驗,該人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正在提領贓款,之後陳建置即調閱該郵局監視器畫面,於另一名同仁葉沛澤到場後不久,被告即返回東興郵局,伊一看到被告就知道被告是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伊等詢問被告與匯款人之關係,被告初始均支支吾吾,後來因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始坦承不認識匯款人,不知道為何這筆錢會匯入帳戶,是有人叫被告來提款,惟被告可能有所顧忌,不敢說太多,語帶保留,包含伊等詢問既已離開,為何又折回,被告表示被逼著要回來提領,否則人家要打他,但經詢問對方為何人?被告又語焉不詳,僅說是「邱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98-100頁),核與證人羅閔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被告持存摺及身分證前來領款,但經伊輸入電腦發現該帳戶遭管制無法提領,經伊詢問總公司,總公司通知該帳戶經165 反詐騙通報,並報警通知警方到場,在伊尚未將存摺及被告證件返還被告時,被告就突然自行離開,後來警方到場後,伊有將存摺及身分證等證件向員警說明,並與其中一名員警查看監視器,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又折返郵局,警方一看到被告就上前去詢問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94-98 頁)互核相符,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前,已接獲郵局通報知悉有詐欺集團車手涉嫌領取帳戶內贓款,並確實知悉該人即為被告,是警方客觀上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且被告並非一經警方詢問即主動坦承,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被告並未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警員自承該犯罪,而是警員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後,方坦承犯行,性質上應僅為自白,而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尚無可採。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部分與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前於104 年5 月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該緩刑業經撤銷),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實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欠缺認知及悔悟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其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入獄前曾有工作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1 支及附表編號2 所示郵局存摺,均係被告所有,乃被告分別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以及領取本件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01 頁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種類或型號 │備註 │ ├──┼────────────────┼────┤ │1 │HTC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 │ │ │ │,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 │ │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希│ │ │ │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 │ │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