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時間補充為「於同日晚間6 時許」;另於同欄第15行「每公升0.28966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27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被告經查獲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之最低下限,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距其駕車上路已距0.95小時(57分鐘÷1 小時即60分鐘=0.95小時),縱就酒精代謝率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7 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 號函文以0.05毫克至0.1 毫克計算,以0.05毫克此一數值換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本案之計算式:【0.95×0.05】+0.23=0.2775 ),亦可回溯計算而推知被告於當日晚間6 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75毫克,已高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無合理懷疑,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竟仍未警惕,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碰撞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