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貳個,驗餘淨重共1.561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重共2.0870公克,鑑驗取用0.0274公克)」後補充「、吸食器1 組」。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 00 )」⑶聲請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均屬錯誤,應予全數刪除,並代以:林茂興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996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含袋2 個,驗餘淨重1.5616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且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林茂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
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
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共2.0870公克,鑑
驗取用0.0274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7偵-0850號)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
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