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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興

      黃騰逸

      徐夢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騰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夢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興前於①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後火車站」附近網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林茂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林茂興居所)為警查獲,並於上址居所2 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始查悉上情。

㈡黃騰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好市多附近商場,以1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34.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61.2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0.6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13 公克)等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林茂興居所為警查獲,並於上址居所1 樓、3 樓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4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始查悉上情。

㈢徐夢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卡拉OK,以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0.1 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斯時起以將上揭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林茂興居所為警查獲,並於上址居所3 樓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興、黃騰逸、徐夢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 份、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修正後,提高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茂興、徐夢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黃騰逸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黃騰逸以一購買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林茂興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被告黃騰逸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③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9 年(即②案)、4 年(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②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①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6 月又29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騰逸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分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騰逸及徐夢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共8 包、碎塊共7 包、白色晶體共15包、白色細晶體共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分別係被告林茂興及被告黃騰逸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香菸1 支,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四「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香菸係被告徐夢喬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徐夢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足認該香菸內殘留物屬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                      │              │                    │
├──┼────┼───────────┼───────┼──────────┤
│ 一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公克)                │因            │實驗室109 年12月4 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92301865│
│    │        │                      │              │0 號鑑定書          │
├──┼────┼───────────┼───────┼──────────┤
│ 二 │碎塊狀  │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拾陸│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點參參公克,純度39.48 │因            │實驗室109 年12月4 日│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              │調科壹字第1092301866│
│    │        │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合│              │0 號鑑定書          │
│    │        │計拾陸點貳公克)      │              │                    │
│    ├────┼───────────┤              │                    │
│    │粉末    │肆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              │                    │
│    │        │柒玖公克,純度14.40 %│              │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零點│              │                    │
│    │        │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        │貳點柒參公克)        │              │                    │
│    ├────┼───────────┤              │                    │
│    │粉末    │參包(驗前淨重合計拾伍│              │                    │
│    │        │點拾伍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計拾肆點柒柒公克)    │              │                    │
├──┼────┼───────────┼───────┼──────────┤
│ 三 │白色晶體│拾伍包(驗前淨重合計伍│第二級毒品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伍點陸捌公克,純度約99│安非他命      │局109 年10月22日刑鑑│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              │字第1090099722號鑑定│
│    │        │拾伍點壹貳公克,驗餘淨│              │書                  │
│    │        │重合計伍拾伍點伍柒公克│              │                    │
│    │        │)                    │              │                    │
│    ├────┼───────────┤              │                    │
│    │白色細晶│貳包(驗前淨重合計伍點│              │                    │
│    │體      │陸零公克,純度約99%,│              │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點伍│              │                    │
│    │        │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點伍陸公克)          │              │                    │
├──┼────┼───────────┼───────┼──────────┤
│ 四 │香菸    │壹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因            │藥物檢驗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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