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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殘渣袋1 個,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等情,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殘渣袋,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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