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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秀雄蔡光治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中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共肆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貳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柒佰零陸只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型、中型殘渣袋各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包裝袋共拾陸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貳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柒佰零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併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確定,三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惟其仍與王正忠(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三千元之價格,在苗栗等地區向不明人士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二人並承前揭犯意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及不詳時間,分別以一萬六千元及九千元之價格,在新竹地區向不明人士先後販入重量約一錢之海洛因及九包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許,甲○○返回王正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七號之租屋處,隨即將所販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分裝完畢後,旋承王正忠之指示欲至中壢市將分裝完畢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不明人士,惟因其甫由新竹返回,頗感勞累,即要求不知情之鄧國慶開車載其至中壢,然因王正忠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已為警方監控,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警方見甲○○與鄧國慶步出上址,認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甲○○及鄧國慶,並依法在甲○○之背包內搜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八只與帳冊二本,然於上址內之王正忠及其他在場人士,皆聞聲逃逸。嗣經警方找來鎖匠開啟上址門鎖入內依法搜索時,僅查獲正在睡覺之張保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小型、中型殘渣袋各三只,與王正忠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八只、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七0六只。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八十九年間我人還在監所,不可能販賣毒品給鄧國慶,鄧國慶的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也沒有辦法明確證述我何時販賣毒品給何人,我也沒有幫王正忠販入毒品云云。被告之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鄧國慶、張保羅之證詞,各自前後不一,合併以觀又多所矛盾,復無從以扣案之帳冊互為補強,故本件積極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二、經查:

(一)警方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即接獲檢舉得知同案被告王正忠涉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七號之租屋處販賣毒品,故依法監聽王正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查知王正忠確涉有前揭犯行,是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審聲請取得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七七號搜索票,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至上址外埋伏,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見鄧國慶及被告甲○○步出上址,準備開車離去,認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鄧國慶及被告甲○○,並在被告甲○○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前開毒品包裝袋共八只與帳冊二本,惟因上址之鐵門係呈緊閉之狀態,執勤員警無法進入,俟鎖匠開啟鐵門後,僅於上址查獲正在睡覺之張保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八只與電子秤、分裝袋、殘渣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員警郭進興、黃裕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頁),並有檢舉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七七號搜索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七、三

三、四三、四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一第七三至七六、一○七至一一三、四三、八九至九六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至前述於被告甲○○背包及上址內所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包裝袋經送鑑定後,其重量及純度均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九六八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二六○五號、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二第一八八、一八九、一九

九、二○三頁),另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及殘渣袋等物,亦經送鑑,確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一二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卷第八七頁)。

(二)證人鄧國慶證稱:伊與張保羅大約於查獲當日中午到前述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七號之處所,伊有聽到王正忠跟人講電話,稱其叫被告開車至新竹拿毒品回來,不久,被告由外返回,向王正忠講取回軟的(海洛因)及硬的(安非他命)各多少,王正忠遂詢問被告東西好不好,被告回稱不錯,接著就將取回之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並對在場之其他人說不知道你們用過是不是有一樣的感覺,而在場一名年約三、四十歲之女子隨即加以施用,伊接著施用,被告旋將取回之大包毒品分裝在小袋子內,後來王正忠跟被告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說要送毒品,因為被告甫由新竹返回,有點累,就要求伊開車載被告去中壢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上述有關被告於查獲當日甫由外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與被告自承伊親自書寫如扣案帳冊內記載「四月二十一日、早七時十分、進貨、軟、一錢=一萬六千元」「四月二十一日、硬、進貨含袋九、價錢九千元」等情吻合(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一第八五頁);又關於被告在上址內分裝毒品及提供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不詳女子及鄧國慶施用之情節,亦與查獲後在上址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七0六只及中型殘渣袋三只之物品相符,且有現場起獲吸食器一個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一第九三頁);至被告受王正忠之指示欲至中壢交付毒品予不明人士一節,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包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等情相合,足認鄧國慶前開所述,應為事實。而查獲員警在上址外逮捕被告及鄧國慶後,因無法開啟上址之鐵門,俟鎖匠開啟鐵門始入內搜索一節,已如前述,則當時在上址內之王正忠等人,早已聞聲逃逸,故難以前址內未併查獲王正忠等人,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背包內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阿猴」的男子以七千元購買來自己施打的;二本帳冊是「阿猴」的男子所有,「阿猴」的姓名叫黃春輝,另一個綽號叫「小傑」等語;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惟本件查獲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七號係王正忠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警方通訊監察的對象也是正正忠,並非黃春輝。證人鄧國慶、張保羅於查獲當日均有至上址,其二人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當日在上址有黃春輝之人。證人巫清竹於原審證稱:伊大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帶甲○○去找王正忠,之後他就自己去了,黃春輝是我的朋友,我沒有在上址見過他,黃春輝綽號「阿輝」、「阿傑」等語 (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一七三頁)。嗣檢察官依巫清竹之供述,聲請傳訊證人黃春暉,證稱:伊不認識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到過桃園市○○路一0二七號,帳冊上也沒有我的字跡,沒有人叫我「阿猴」,人家叫我名字都是我名字最後一字,例如阿暉、小傑是因為我之前的名字叫黃宗傑,我有到巫清竹家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八頁),被告始改口稱:我所說的阿猴不是在庭的證人,曾經在查獲地點看過阿猴把身分證丟在桌上,跟王正忠講話,身分證上的名字是黃春暉,但相片不是在庭的證人等語 (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黃春暉既未曾至桃園市○○路一0二七號,自不可能於該處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上開供述,應係迴護共犯王正忠及為自己脫罪之詞,自不可採。

(四)扣案帳冊內記載:「四月十八日、早八時四十分、入軟、一萬八千元(苗栗)」、「四月十九日、入軟、○.五=三千元」、「四月二十日、利潤、三千六百元×三=一萬零八百元」、「四月二十一日、早七時十分、進貨、軟、一錢=一萬六千元、利潤=三千六百元」、「四月二十一日、硬、進貨含袋九、價錢九千元」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一第七九、八○、八三、八五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而證人鄧國慶已證述:所謂「硬的」就是安非他命,「軟的」即為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佐以證人鄧國慶前所述在上址查獲前被告甫由外販入毒品及分裝毒品暨被告受王正忠之指示欲前往中壢交付毒品予不明人士之情節,並參酌警方在上址所扣案之分裝袋之數量多達七百餘只及電子秤上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反應,堪認被告與王正忠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分別販入價格一萬八千元、三千元及一萬六千元,重量為一錢不等之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販入價格九千元之安非他命等情,應為真實。再由前開帳冊中四月二十一日記載進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別記載於不同頁內,且各自書寫進貨日期及時間之情節觀察,應認被告係於同日在新竹地區先後向不明人士販入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蓋被告苟係同日上午七時許,向同一不明人士販入該日進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被告應於帳冊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貨之時間、價格合併記載,始合乎常情。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危害國人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故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並課以重典,是如無鉅額之利潤,被告與王正忠豈可甘冒重典而販入前述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由上揭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帳冊內容觀之,確有販入海洛因後所得「利潤」額度之記載,足認被告與王正忠係因意圖牟利,而販入前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五)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帳冊不是在背包內查獲,且上開帳冊係王正忠叫伊寫的,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云云。然扣案帳冊確係在被告所攜背包內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郭進興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有帶霹靂包,霹靂包裡面有海洛因--帳冊二本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即警員黃裕源亦證稱:搜索的時候我有在他旁邊,看到東西 是從他身上搜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足認帳冊確係自被告身上所攜霹靂包取出屬實。又帳冊內所載「硬的」就是安非他命,「軟的」即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且前開帳冊所載海洛因之進貨價格及重量復甚明確,參酌販賣毒品之利益鉅大、刑責亦重,以常情而言,王正忠如僅係單純出售毒品予被告,則其進貨之價格豈不是輕易因由被告書寫帳冊之便而得知,並令被告得知王正忠販售毒品予伊之價差為何,已屬悖於情理;況毒品交易之上線對於毒品之來源、價格及本人之年籍資料,自不願輕易透露於下線買受者,若非共犯關係,豈可能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囑他人為其書寫帳冊,而任意洩露買賣價格及陷自己遭查獲之可能性增加,故王正忠顯然係與被告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始可能令被告書寫毒品交易之帳冊,是被告前述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六)證人鄧國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前後去過查獲地點兩次,第一次係查獲前一個星期,聽到被告與他人講毒品之事,並有看見一個三十餘歲之男子到查獲地,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二級毒品一小包給該人,被告收了一千元就拿給王正忠,王正忠有拿五百元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張保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過案發地點兩次,第一次也是陪鄧國慶過去,案發當天伊與鄧國慶一起前往查獲地點,伊與鄧國慶抵達後約十餘分鐘後即到屋後睡覺,在此之前伊有看到王正忠及被告分別出售毒品予在場年約三十餘歲女子及年約二十餘歲男子,但是多少錢或什麼毒品伊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然因證人鄧國慶前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第一次至查獲地點曾見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之事,且鄧國慶稱張保羅只去過查獲地點一次,即本件案發遭警查獲之該次(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換言之,鄧國慶第一次去查獲地點時,張保羅並未隨同前往,故其二人前開證述已有可疑。又鄧國慶與張保羅係於案發當天同時前往查獲地點,張保羅復於抵達後約十餘分鐘後即至臥室睡覺,則張保羅既於睡覺前看見被告及王正忠有分別與在場其他男女交易毒品,為何鄧國慶並未目睹上情。況證人鄧國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係在本件查獲時之「上個月初」第一次前往查獲地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一第二八、二九頁、第一二九頁),與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查獲前一個星期」第一次至查獲地點,前後供述不一(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此點或係因案發時間已久,證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所致,惟鄧國慶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則為不爭之事實。更甚者,證人鄧國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伊第一次至查獲地點時,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與人談及毒品交易之事,但沒有看見被告與人交易毒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嗣則改稱看見被告與人交易毒品云云,前後情節如此迴異,自難遽採,是故綜合證人鄧國慶、張保羅前開彼此有異且先後不一之證述,足見其二人有關目睹被告販售毒品予他人之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證人鄧國慶、張保羅前述(六)之證詞,雖有瑕疵,而不得據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基礎,然由鄧國慶所述與扣案物品相符之證述,已足認被告與王正忠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於前揭時地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八)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七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鄧國慶及在場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施用之犯行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公訴人於原審亦未追加起訴。且證人鄧國慶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從包包內拿出二級毒品,放在吸食器內,被告就看電視,別人就拿來用,是前面那個女的用完之後,我才跟著用等語 (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則被告是否有轉讓之意思,已非無疑。且證人鄧國慶當日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非先試再買,難認轉讓與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正忠就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殘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小型及中型殘渣袋各三只,因前開殘渣袋與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裝袋共十六只,分別係在被告之背包內及共犯王正忠所承租之處所查獲,自係分屬被告及王正忠所有,且前開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各為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另附表一所示之帳冊二本,係在被告背包內查獲,且內容又係其記載,自屬被告及共犯王正忠所有,且係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七0六只,係在共犯王正忠承租之處所查獲,自為共犯王正忠所有,且係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至被告於前開帳冊內所書寫「利潤、三千六百元×三=一萬零八百元」、「利潤=三千六百元」之記載,雖足認被告及王正忠係以牟利之目的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上開記載,亦可解為係預期之利潤,尚難據以逕認前開一萬零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係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諭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王正忠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在桃園縣境內,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鄧國慶等人,迄案發時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鄧國慶、張保羅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餘物品為其所憑。然查:

(一)證人鄧國慶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間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分別以一千元一小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兩次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一第三○頁、卷二第一二九頁),惟被告前因麻藥、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縮刑假釋出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八十九年間均在監服刑,自無可能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鄧國慶,且鄧國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並未出售過毒品予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出售毒品予伊兩次之陳述為不實在等語確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三○頁),自難執此而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鄧國慶之事實。

(二)又證人張保羅雖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及查獲當天在案發地有看見被告及王正忠與他人交易毒品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餘物品,也僅能認定被告與王正忠共同意圖營利,而於前揭時地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上揭期間另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鄧國慶或其他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僅有三次,販入之數量不多,未及賣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就扣案之物,分別情形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有一次,且數量甚少,如量處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有法重情輕情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中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共肆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貳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柒佰零陸只均沒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數  量      │    包 裝 袋      │     備    註     │
│    │                │                  │                  │
├──┼────────┼─────────┼─────────┤
│ 海 │驗餘淨重合計一.│共六包,空包裝袋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 洛 │三五公克,純度一│重二.二六公克。  │字第○八○○○七九│
│ 因 │二.一七%,純質│                  │六八號鑑定通知書(│
│    │淨重合計○.一六│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    │公克。          │                  │六五四八號卷二第一│
│    │                │                  │八八頁)。        │
├──┼────────┼─────────┼─────────┤
│ 安 │驗餘淨重合計○.│共二包,空包裝袋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非 │三八公克。      │重六.八九公克。  │察局刑鑑字○九三○│
│ 他 │                │                  │一四二六○五號鑑驗│
│ 命 │                │                  │通知書(見九十三年│
│    │                │                  │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
│    │                │                  │卷二第一九九頁)。│
├──┼────────┼─────────┼─────────┤
│ 帳 │二本。          │                  │                  │
│ 冊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數  量      │    包 裝 袋      │    備    註      │
│    │                │                  │                  │
├──┼────────┼─────────┼─────────┤
│ 海 │其中三包驗餘淨重│共六包,空包裝袋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 洛 │合計一.七○公克│重二.七五公克。  │字第○八○○○七九│
│ 因 │,純度二六.六七│                  │六九號鑑定通知書(│
│    │%,純質淨重合計│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    │○.四五公克。餘│                  │六五四八號卷二第一│
│    │三包均含極微量海│                  │八九頁)。        │
│    │洛因成分,驗餘淨│                  │                  │
│    │重合計一一.一三│                  │                  │
│    │公克,定量分析未│                  │                  │
│    │能測出海洛因純度│                  │                  │
│    │值。            │                  │                  │
├──┼────────┼─────────┼─────────┤
│ 安 │驗餘淨重合計七.│共二包,空包裝袋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非 │二一公克。      │重○.七一公克。  │察局刑鑑字第○九三│
│ 他 │                │                  │0000000號鑑│
│ 命 │                │                  │驗通知書(見九十三│
│    │                │                  │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
│    │                │                  │號卷二第二○三頁)│
│    │                │                  │。                │
├──┼────────┼─────────┼─────────┤
│ 電 │一個            │                  │經鑑定有海洛因、安│
│ 子 │                │                  │非他命之反應(檢驗│
│ 秤 │                │                  │成績書見本院九十三│
│    │                │                  │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
│    │                │                  │號卷第八七頁)。  │
├──┼────────┼─────────┼─────────┤
│ 分 │七百零六只。    │                  │外表乾淨,未予鑑驗│
│ 裝 │                │                  │(檢驗成績書見上卷│
│ 袋 │                │                  │第八六頁)。      │
├──┼────────┼─────────┼─────────┤
│ 中 │三只。          │                  │經鑑定有安非他命之│
│ 型 │                │                  │反應(檢驗成績書見│
│ 殘 │                │                  │上卷第八七頁)。  │
│ 渣 │                │                  │                  │
│ 袋 │                │                  │                  │
├──┼────────┼─────────┼─────────┤
│ 小 │三只。          │                  │經鑑定有海洛因之反│
│ 型 │                │                  │應(檢驗成績書見上│
│ 殘 │                │                  │卷第八七頁)。    │
│ 渣 │                │                  │                  │
│ 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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