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於上揭2 次經通知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2 次即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同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憑。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㈢、被告空言辯稱其於為警採尿前起回溯120 小時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第1次:安非他命2074ng/ mL、甲基安非他命為7250ng/ mL;第2 次:安非他命3363ng/ 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ng/ mL ),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500ng/mL,足徵被告有於上開2 次採尿前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各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不相符合,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同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至明。
㈣、被告於上述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毒品部分,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其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