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0月1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 │107年4月28日 │107年4月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7 年度毒偵字第3002、│7 年度毒偵字第3002、│7 年度毒偵字第3110、│ │ │3414號 │3414號 │3111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27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7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7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緝│ │ │字第3413 號 │字第3413 號 │字第1207號 │ │ ├──────────┴──────────┼──────────┤ │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編號3 至4 經本院10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已執畢)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年5月5日 │106年9月8日 │107年8月1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7 年度毒偵字第3110、│6年度偵字第24056號 │7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 │ │3111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 │108年度簡字第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7年11月22日 │108年2月19日 │109年8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12月24日 │108年3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字第1207號 │第5184號 │第16179號 │ │ ├──────────┤ │ │ │ │編號3 至4 經本院107 │ │ │ │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 │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 │ │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 │ │ │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