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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1 日,而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 年10月1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3日    │107 年4 月28日  │107 年4 月9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3002號          │3002號          │311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1427號          │1427號          │1429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9月4日    │107 年9 月4 日  │107 年11月22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1日   │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2月24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編號3至4 經本院 │
│                │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已執│107 年度壢簡字第│
│                │畢)                              │1429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贓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5日     │106年9月8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偵字第  │                │
│ 查 │          │3110號          │24056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59│                │
│ 實 │          │1429號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22日  │108 年2 月19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2月24日  │108年3月11日    │                │
├──┴─────┼────────┼────────┼────────┤
│ 備          註 │編號3至4 經本院 │                │                │
│                │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                │1429號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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