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202 室之居所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並於該居所內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復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之合法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即107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9/1/19、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第16頁、第35頁),並有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仍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科處刑責,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本案扣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並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卷第4頁反面),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