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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憬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持自備鑰匙」更正為「持自路邊撿拾之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TG-44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簡正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自路邊撿拾取得,非為被告所有,且其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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