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憬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2-EQV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自路邊撿拾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其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