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一良
蕭堯
蕭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一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一良、蕭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一良、蕭堯、蕭郡就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蔡一良、蕭郡就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一良、蕭郡就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一良有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正向改進、和平溝通、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恐嚇他人,意圖逼迫他人就範,方式非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嗣後與告訴人蘇汶淇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 人之刑事責任(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蔡一良、蕭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