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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21.6620 公克,純質淨重共14.5192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4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6 年12月9 日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上之某不知名網咖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被告尚未施用即被警察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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