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344 、2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tegrate 立體四色眉粉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約晚間9 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integrate 立體四色眉粉盒1 盒(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90 元),得手後放入其皮包內,迅速離開店內。
㈡於同年月24日約下午4 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宏元診所」,於該診所櫃台洽辦醫診相關事務時,見服務人員李品羚暫離櫃台,而其所有之HTC 廠牌M9 PLUS 型號之手機1 支(價值15,000元)放置在櫃台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手機放入其皮包內,旋離開診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學屋門市」服務人員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品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竊取integrate 立體四色眉粉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竊取HTC 廠牌M9 PLUS 型號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每次拿(指竊盜)都是吃助眠藥吃太重才拿的云云(見本院壢簡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106 年8 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而被告至該院就診及用藥情形,據主治醫師說明:「依被告之病歷記載,其就診時意識清楚,可描述失眠症狀,且被告有服用安眠藥依賴之情況,醫師均給予藥物使用說明及衛教,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在一般人使用下,會造成意識狀態不清,或無法辨識行為之發生,惟其是否有行為能力減損,須再查明其行為發生與服藥之時序,方能澄清疑慮。」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6 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1079903153號函及函附被告就醫病歷0 份可憑(參本院壢簡卷㈠第39-45 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服用助眠藥物習慣,或非無據。
㈡然被告一再辯稱其本案行為係受助眠藥物影響,惟始終未能證明其於106 年8 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統一超商學屋門市」、「宏元診所」前確有服用其所稱之助眠藥物及服用之劑量,則其所辯行為受藥物影響,已難遽採。且觀諸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至「統一超商學屋門市」行竊時,其行竊前先後拿取貨架上之數樣商品檢視後放回原貨架上,而對於放入其皮包內之B 商品,較諸其他取出觀看之商品,顯然有較為濃厚之興趣,表現在其行為外觀,可見被告雙手將B 商品取近眼部,並翻面仔細檢視即明,嗣被告未將B 商品放回原貨架上逕放入所攜皮包內而竊取之,要係依其不法所有意思而為,殊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⑵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至「宏元診所」行竊時,係乘櫃台服務人員離去櫃台期間,先目視搜尋櫃台內有無可供下手之財物,並在發現有可供下手之財物(即手機)置於櫃台內後,且四下無人,隨即伸手入櫃台內將該手機取出放入所攜皮包內,再由被告至醫療院所竟未及辦妥任何事務,即於2 分鐘內未待服務人員返回櫃台逕行離開,顯見被告斯時應係擔心行竊後服務人員返回櫃台事跡敗露,遂先行離去,由此益徵被告斯時之意識狀態實與一般行竊者無異,被告猶謂其意識不清,自無可採。
㈢綜前各情,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及㈡所載竊盜行為時,均無因藥物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未扣案之integrate 立體四色眉粉盒1 盒,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HTC 廠牌M9PLUS型號之手機1 支既已歸還證人李品羚(參106 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卷第1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