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芝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芝如前於㈠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撞擊由陳浩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徐芝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芝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