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芝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 日所為之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芝如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母身體不好,且家計狀況也不佳,伊覺得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故請給予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3 年原交簡上字第150 號卷第22頁正面、背面)。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前於98年及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遑論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自陳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且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其經濟情形不佳為由,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係空言置辯。況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於102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本件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被告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徒以希冀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