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志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杰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由林建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建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林建育因而受有胸臂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徐志杰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並更定其刑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