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華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華忠另涉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王華忠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分別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華忠之過失及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 人之情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1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
被 告 王華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忠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
102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
6 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城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富城
街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不慎擦撞沿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由林政亨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瓖勻,該機車再滑
行撞擊李怡璇(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林政亨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
部挫傷等傷害,李瓖勻則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
害。詎王華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下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對林政亨及李瓖勻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二、案經林政亨及李瓖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阮坤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怡璇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
面翻拍照片8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資
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 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罪名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肇事逃
逸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