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至第2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本件被害人黃○荃係91年出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茲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白供稱可看出對方是學童,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顯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第44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2頁、第4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375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256 巷往縣府
路圓環方向,駛至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256 巷口前,不慎撞
擊同向步行之少年黃○荃(91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致其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
○○明知肇事並致黃○荃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
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荃、│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明│
│ │證人即黃○荃之母林佩│知肇事並致黃○荃受傷後│
│ │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離去│
│ │證稱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與證人黃○荃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之現場狀況 │
│ │表(一)、(二)各1份、 │ │
│ │現場照片10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佐證證人黃○荃因上開事│
│ │斷證明書1份 │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4 條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荃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