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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耀俊
被告
陳瑞章
被告
張明文
被告
高宗坤
被告
呂文凱
被告
紀信吉
被告
黃正瑞
被告
林高億
被告
廖國州
被告
陳翰彬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耀俊、林高億共同犯毀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廖國州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耀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第7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高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因陳瑞章、張明文與綽號「丁丁」之人有糾紛,又誤認吳姿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蓮花計程車行」係「丁丁」所開設,遂由陳瑞章、張明文、鄭耀俊邀集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分別駕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AGZ-2835號、AUJ-5855號、2232-QC 號、AFM-838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蓮花計程車行」後,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鐵棍、木棍、鋁棒等工具,將該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PU-3190號、116-B7號、152-B3號、400-YB號、992-DL號、721-YD號、661-B2號、426-E5號、613-C2號、603-E3等車輛之擋風玻璃、窗戶玻璃等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姿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耀俊、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姿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楊曜謙、余嶸寬、薛勝勳、詹明憲、卓承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求償明細表、修護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耀俊、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接續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鄭耀俊、林高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無端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等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棍、高爾夫球棍、鐵棍、木棍、鋁棒等物,均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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