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管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益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塑膠勺管3 支及玻璃球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工具為其所有之事,惟辯稱:伊是因警察自稱毒咖啡女王,且引誘伊吸食毒品,伊才會去買毒品來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頁、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第49頁背面、第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1 7頁、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50-51 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塑膠勺管3 支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崔巧穎化名擔服網路巡邏勤務,被告傳訊息詢問「要硬還是軟呢」,警員崔巧穎查覺有異並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約警員崔巧穎見面並提及可一起吸食毒品,警員崔巧穎乃與被告約於107 年3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面,被告從其外套口袋取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及被告與警員崔巧穎之網路上對話17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32 頁)。而觀諸上開卷附被告與警員崔巧穎之對話中,均係被告先行詢問警員崔巧穎「你要硬還是軟呢」、「你是玩那種的」、「我缺硬體的,我錢給你妳有地方取嗎」,而經警員崔巧穎拒絕時,被告尚表示「我玩給你看可以了吧」,更向警員崔巧穎告以「要一起跟我玩這種東西嗎」,於警員崔巧穎拒絕並稱「當然不是,我怕被抓」時,被告更進一步稱「給個機會認識彼此好嗎? 我相信大家都會做成很好的朋友」、「我不是什麼有錢人,不是什麼老闆,只是普通正常人而已」、「可以約在你比較安心的地方,你看的到我的地方,如果你覺得不是你的意思,你就可以走了這樣可以嗎」、「我比你怕被人抓啦」、「看怎樣你想想告訴我一下好嗎,我先跟朋友拿一下東西,等一下再聊,拜拜,等一下回我要記得回消息給我」,嗣於警員崔巧穎詢問要去拿什麼啊時,被告更回以「早上不是跟妳說了,糖」、「我們先見面再好好聚聚找個地方聊一下可否呢? 」,自可見警員崔巧穎初始一再拒絕被告共同吸食毒品之提議,反而是被告不厭其煩再三欲約同警員崔巧穎共同吸食毒品,被告所辯其受警員引誘方吸食毒品,即無足採。況被告係於與警員崔巧穎約見面之前即自行吸食毒品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若被告果若警員崔巧穎之引誘欲一同吸食毒品,豈有於與警員見面之前即自行吸食者。甚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稱:要不是警員自稱是「毒咖啡女王」,且說是藥頭的女人,藥頭被關了,伊才不會主動要約她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自足徵本件係被告主動邀約警員崔巧穎欲吸食毒品之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益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時被抓到派出所的證人以證明員警於第一時間不敢為其作筆錄,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1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勺管3 支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