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⑴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被告所有,淨重○.九九公克,取其中○.○七公克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賸餘淨重○.九二公克,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八八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⑵裝盛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除此之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