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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益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90、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李益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復於擔任「和美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章文沂任職於「兆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臺電龍門施工處」進行工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7日13時27分前某時許,在兆田公司上址分項公務所前,徒手竊取臺電龍門施工處所有之電纜線267公斤(含電纜外皮總重約299公斤,已剪成193條,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後離去(章文沂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李益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鑫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現公司;該址前身為李益志擔任負責人之「和美環保企業社」所在地)實際負責資源回收業務之人;因知悉章文沂任職之兆田公司,有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核四廠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工程,章文沂並被指派至該處施工,遂於100年9月17日前數日,詢問章文沂是否有電纜線可供回收,並表示收購之意。於同日13時27分許,章文沂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益志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電纜線可供變賣,李益志明知或可得預見章文沂提供之電纜線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章文沂約定在核四廠內消防局前等候,並撥打不知情友人黃卿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清償借款之意,請求黃卿宏前往臺電龍門施工處內之「啟睦工房」等候,實欲向黃卿宏借用天車吊運電纜線。章文沂、李益志二人先後抵達上開消防局前時,李益志以手勢請章文沂逕行駕車進入消防局對面之「啟睦工房」。待章文沂、李益志二人駕車進入「啟睦工房」後,李益志遂向黃卿宏商借天車,以天車吊掛之方式,將章文沂自上開車輛卸下之電纜線秤重後,搬運至李益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下方。李益志約定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收購,但現場未交付價金。李益志收購上開電纜線後,因藏置於S5-863 6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下方之暗倉內,車斗上則僅置放2 塊棧板,致於龍門施工處大門執行管制勤務之員警黃啟霖盤檢時,未能發現車斗下方藏置之電纜線而准予放行,使李益志得以將故買而得之電纜線載運離開。嗣李益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鑫現資源回收廠後,為警在該回收廠內發現上開電纜線(業據發還臺電龍門施工處核四廠區電氣課電氣工程師陳宏江領回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志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僅為鑫現公司之員工,非該公司之負責人。㈡100年9月17日係章文沂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鑫現公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表示有批廢五金急需於當日售出,並請伊立即進入臺電龍門施工處之廠區內看貨並進行報價。故當日伊係應章文沂之邀約,且係以鑫現公司員工之身分,進入該廠區內,與章文沂接洽生意。當日伊係為能清楚檢視章文沂所欲出售之電纜之材質、種類及廠牌,始會向黃卿宏租用「天車」。嗣伊便以每公斤120 元之代價,向章文沂購買該批電纜。因時值假日,且伊僅為鑫現公司之員工,身無現款,故並未於當日交付價金。㈢該廠區內之電纜若為臺電公司所有,電纜上均會標記有「TPC」 之字樣,然章文沂所交付之電纜並無「TPC」 字樣之標記,故伊始會誤認電纜非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而購買之。㈣伊向章文沂購買之電纜,與一般民間資源回收場之收購價格相同,若伊明知該電纜為贓物,必不會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向章文沂購買該批電纜。㈤伊向章文沂收購電纜後,即將電纜置放在鑫現資源回收廠,該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到達之處所,如伊係故買贓物,當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章文沂、陳宏江之證述及黃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㈠100年9月17日13時27分許,章文沂有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㈡章文沂與李益志聯繫後,約定在核四廠內消防局前等候。嗣後李益志乃與黃卿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黃卿宏借用天車。㈢章文沂與李益志先後抵達上開消防局前時,以手勢請章文沂逕行駕車進入消防局對面之啟睦工房。待章文沂、李益志二人駕車進入啟睦工房後,李益志遂向黃卿宏商借天車,以天車吊掛之方式,將章文沂自上開車輛卸下之電纜線秤重後,搬運至李益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下方。㈣章文沂約定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由李益志收購上開電纜線後即行離去。㈤嗣李益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鑫現資源回收廠等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章文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李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宏江於警詢時、黃卿宏於警詢及偵述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李益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究否為鑫現公司之負責人,抑或僅為該公司之員工,與其是否為故買贓物之行為無涉。又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於資源回收場從事收購工作,其當知悉現今經常發生臺電公司所有或民間私人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案件,資源回收物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本應特別注意電纜線之來源,避免收購遭竊之電纜線贓物,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復已坦承:章文沂有再三的拜託伊看看有沒有其他管道或辦法可以將該批電纜自龍門電廠之廠區內載運出去,伊對於該批電纜是否為章文沂所有,確曾有過懷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24頁至25頁),益徵被告所購買之電纜係為贓物乙事,主觀上係有認識。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係駕駛S5-8636 號自用小貨車,以載運章文沂所欲交付之電纜,而依章文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輛之車斗並無不能載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將該批電纜放置在該車車斗下之暗倉,其意即在於躲避龍門施工處出口處保二總隊員警之查驗。由此,亦足證明被告對於該批電纜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非無認知及懷疑。再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將電纜線藏置於車斗下方,係因章文沂亟需用錢,而攜出物料須申請「廠商物料機具攜出單」,因章文沂無法等候申請「廠商物料機具攜出單」之時間,伊乃將電纜線藏放於車斗下方攜出云云;惟章文沂證稱不知被告李益志會將電纜線載運出台電龍門施工處外,且證稱未對李益志告以因其等不及申請物料攜出單,所以要求李益志帶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22 頁),足證被告李益志對臺電龍門施工處內作業及規定知之甚詳,且恐收購之電纜線遭盤查發現,乃藏置於不易發現之車斗下方,是此足見被告李益志對所收購之電纜線非章文沂所有,並有足夠之認知該批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又被告辯稱章文沂亟需用錢云云,惟此據章文沂否認,且被告既辯稱章文沂急需用錢,惟於收購電纜線當時,竟未當場給付價金以解章文沂急需用錢之燃眉之急,其所辯已自相矛盾;遑論如李益志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與認知,當可於收購並給付價金予章文沂後,再請章文沂依正當程序申請攜出,再由章文沂自行載運至李益志之資源回收場。則李益志反此正當且正常程序弗由,竟私自將電纜線藏置於隱密處載運攜出,在在足證李益志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又被告固又辯稱:其若知悉該批電纜係為贓物,絕無可能以相當於市價之價值向章文沂收購。且伊亦不可能將收購之電纜置放於上開不特定人可至之地點云云。惟贓物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時,而故買之,即已足,殊不因行為故買贓物代價之高低,而有差異。且該批電纜之置放地點並非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係資源回收廠,被告將電纜置放在該處,反較置放在其他處所,較不易引人側目。換言之,由被告將電纜置放在鑫現資源回收廠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係藉之以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李益志主觀上確已存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李益志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益志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應予非難;又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本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又多所辯駁:又其前已有一次至臺電龍門施工處竊取電纜線,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故買贓物罪,顯未見悛悔;惟審酌本件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電纜線,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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