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五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稱李鎮安對外從事海產批發生意)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十六號經營「保品行」,從事各類活海產批發行業,乙○○係丙○○之弟,受僱丙○○,並將其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保品行」業務經營之用,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丙○○因生意週轉不靈負債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其合作金庫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亦已有高達三百四十五萬多元之退票紀錄而信用不佳,乙○○知悉上情後,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丙○○帶同下,前往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並領取支票交付丙○○使用,二人均明知丙○○於此之前即因經濟情況不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由丙○○出面以電話向經營「上瑞海產有限公司」(設址﹕基隆市○○路六七號)之丁○○訂購龍蝦,因丙○○在此之前與丁○○之龍蝦買賣,並無負欠,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接受丙○○訂購價值共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之龍蝦六批,丙○○為取信丁○○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七日分別匯款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予丁○○,使丁○○誤以為丙○○有償債能力,而繼續出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出貨價值三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之龍蝦予丙○○,丙○○先後所交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乙○○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丁○○始知受騙。
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丙○○、乙○○續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推由乙○○出面以電話向經營土帝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號三樓)之甲○○訂購紅蟳,因乙○○係甲○○之友人楊勝杰介紹認識,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陸續接受乙○○訂購價值共四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紅蟳多次,乙○○所交付其本人為發票人,作為貨款之支付之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二紙,嗣均未獲兌付,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甲○○二人訴請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部分外,餘經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質之被告乙○○,亦坦承退伍後即受僱於其兄丙○○經營之「保品行」及將其所有設於前述金融機構之支票交予丙○○供營業上之使用,其後並經楊勝杰之介紹,於前開時間內,多次向甲○○訂購價值共四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紅蟳,惟其所交付其本人為發票人作為貨款之支付之附表編號
八、九之支票二紙,嗣均未獲兌付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支付丁○○四十萬元之貨款,因為週轉不靈所以開出去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便陸續跳票,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被乙○○則辯稱:伊雖將支票交予丙○○使用,然店內資金均由丙○○在調度,伊不知道為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跳票,伊之所以會出面向甲○○訂紅蟳,是因為甲○○透過楊勝杰一直拜託保品行訂購,九十一年四至六月間起就開始向甲○○定紅蟳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甚詳;甲○○係因楊勝杰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並進而出貨予「保品行」之事實,亦據證人楊勝杰證述屬實,復有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上瑞海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土帝企業有限公司帳單、丁○○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0000000、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乙○○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支票領取紀錄暨往來明細表、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乙○○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丙○○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對帳單、丙○○與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詐欺犯行,然被告丙○○自承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左右,即陸續向地下錢莊及他人借錢逾三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開始生意就不好做,其向丁○○批貨賣給客戶所得之款項均是支票,其再拿支票向別人換錢,所得均用於支付之前所開的支票款項以及清償其他債務,其身邊沒有足夠之現金可以清償本案債務等情(見偵四五三0卷第二六六頁、第二七頁);又稱: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我的支票跳票,於是使用弟弟乙○○之支票,其時之債務約有幾百萬元,我都開支票週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九十一年間常看到丙○○在調錢(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三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八間之經濟情況及票據信用不佳,被告乙○○亦已知悉。再對照被告丙○○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有高達三百四十五萬多元之退票紀錄後(見偵卷第二八六以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乙○○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丙○○帶同下,前往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交付丙○○使用;被告丙○○、乙○○向丁○○訂貨之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之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乙○○向甲○○訂貨之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但乙○○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開始退票(見同上卷第三四頁反面),其後「保品行」立即停業,人去樓空等事實(被告丙○○自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停業《同上卷第二三頁反面》;丙○○之妻蕭素芬供稱:「(跳票後公司為何無人在?)因跳票後,有錢莊的人來公司討債,因此回貢寮的家」《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丁○○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到新營《按即「保品行」所在》去找他,已人去樓空」《見同上卷第五頁》)。可知被告二人明知自己之經濟情況不佳,無法週轉,已預期無法於將來清償,仍於短時間內,向丁○○及甲○○大量進貨;猶以被告之「保品行」與丁○○間,雖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海產之買賣往來,被告丙○○亦無負欠,然在本案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始訂貨前,約有三、四個月間,丙○○未曾訂貨;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之訂貨數量較之前之交易為大,丙○○並主動匯款予丁○○,簽發票期較短之支票予丁○○,以要求丁○○多出貨(以上見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訊問時之指述);甚至「保品行」係第一次向甲○○訂購本案紅蟳,卻分文未付。足見被告丙○○在大量負債,已無力週轉,且預期不能清償之情形下,仍對交易相對人隱瞞此重要之訊息,而在短時間內,大量進貨,果未能清償,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明顯。而被告乙○○明知丙○○已無償債能力,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丙○○使用,並出面向之前從未合作過之甲○○訂貨,致甲○○陷於錯誤,堪信其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新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匯十五萬元給丁○○,在本件交易已與丁○○有長達二年有餘之生意往來,且未欠繳帳款。然被告丙○○之財務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開始惡化,丙○○於同年十月間開始訂購本案海產之前,約有三、四個月,未向丁○○買貨之事實,均如前述,因之,實不能僅以丙○○在本件交易與丁○○有二年有餘之生意往來,且未欠帳,作為是否詐欺之判斷標準。同理,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即難以週轉,卻約於其時即開始大量進貨,銷貨所得僅能用以清償對地下錢莊或其他人之欠款,而無法清償本案貨款,足見丙○○係在財務惡化之情形下,以挖東牆補西牆及以債養債之方式勉強週轉,自不能以其曾匯款四十萬元作為其有清償能力或有清償意願之證據。亦即被告與丁○○在本案之前之交易之債信及於本案交易中為部分之清償,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施行詐術之有利證據。被告乙○○雖另辯稱:甲○○主動向我兜攬生意,其未施詐云云。質之甲○○,雖坦承於貨源充足時,有打電話問乙○○是否要貨,但亦陳稱:乙○○曾跟我朋友(按即楊勝杰)抱怨說要貨要不到,所以我貨進來就會去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且出賣人為兜攬生意而主動詢問可能之交易對象,事所常見,本案被告二人是否犯詐欺罪之關鍵在被告是否隱瞞不能清償之事實而向甲○○訂貨,亦即被告若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仍隱瞞該等事實而訂貨,即足成立詐欺,初不因訂貨之原因係來自出賣人之兜攬或被告之主動訂購。本件被告隱瞞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而訂貨,已如前述,縱被告乙○○訂貨之原因,有部分係因甲○○之兜攬,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於被告二人嗣經甲○○之催討,償還四萬元,更僅係事後之處理方式,不影響於詐欺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二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經詳酌,以被告係週轉不靈而倒閉,並無詐欺之故意,進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不能清償之情況下,不思穩健經營,仍大量進貨,勉強週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妥善解決,惟被告與丁○○前有多年交易,並無惡績,因之,詐欺金額雖大,然所用手段及其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