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辰○○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偵緝字第一七0三號、第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三二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
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七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編號二、三、
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七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六月、七年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目前尚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渠二人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自備鑰匙、一字起子或T型板手竊取不特定車輛,得手後再由庚○○以行動電話向車主實施恐嚇取財。庚○○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張加勤」、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林清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不知情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向綽號「黃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戶名「蔡寶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情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乙○○、庚○○、辰○○以下述手法,在臺北縣市、基隆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縣市、嘉義市等處,伺機竊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乙○○、庚○○並恃之為常業: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德吉(另案審理中),由黃德吉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德吉及王志強(另案審理中),由乙○○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黃德吉與王志強負責把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德吉,由乙○○以黃德吉自備之鑰匙,由黃德吉負責把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辰○○負責購買同型車輛之鑰匙,並駕車搭載乙○○至其中某些地點後,由乙○○一人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或以前開辰○○購買之鑰匙,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庚○○負責把風,而由乙○○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下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
㈣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庚○○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
㈤得手後,由乙○○或前開不詳之人將其所竊得之車輛駛至他處藏放,繼為使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付款贖車,乃由乙○○或該不詳之人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上所留車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庚○○,由庚○○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除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有扣案外,其餘均遭丟棄)等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去電向各該被害人恐嚇略稱:如不付款贖車,即將車輛解體破壞等語(除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因乙○○之竊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未及將聯絡資料交由庚○○;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及時尋獲車輛,未及向被害人恐嚇取款,附表二編號部分,因乙○○未能尋獲車主電話號碼,始未向該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款外,其餘被害人均遭恐嚇),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恐嚇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惟附表二編號3、5部分,因贓車及時尋獲;附表三編1、2、3部分,因全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附表四編號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配合,上開部分之被害人均未匯出款項而未遂)。庚○○於收受款項後,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已匯款之被害人其被竊車輛之藏放地點,所得贓款,以每輛汽車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金額分給乙○○,乙○○再分給辰○○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嗣經被恐嚇之失主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三號二樓查獲辰○○,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九號前停車場處查獲乙○○,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於同年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二一二號八樓之二十七查獲庚○○,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二、乙○○另明知黃德吉持有之CQ─652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乃黃德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旁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四號一樓前,以自備之鑰匙予以收受借用之。乙○○復與李建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贓車搭載李建仁,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弄一號前,見黃王寶扇行走路邊,即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由李建仁下車自後方出手搶奪黃王寶扇所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上車迅速逃逸,黃王寶扇乃在後面追趕,並高喊搶劫,適有路人騎機車經過,乃追上前,於同日傍晚六時五十分許,乙○○駕車行經同市○○○路二0六巷一號前,不慎翻車,乙○○乘隙逃離現場,李建仁則不及逃離而遭尾隨追緝之多名路人合力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乙○○賡續右揭搶奪之概括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由該不詳的之堂不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紀穎堂脖子上之項鍊得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辰○○於審判中全部認罪(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一四九頁),核與共犯黃德吉(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六十、一五五頁)、王志強(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四一頁)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戊○○(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曾華(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子○○(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玄○○(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黃○○(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甲○○(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宇○○(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三頁)、亥○○(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辛○○(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天○○(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午○○(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0頁)、壬○○(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0三至二0六頁)、地○○(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丑○○(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B○○(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己○○(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申○○(詳見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癸○○(詳見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曾旭祥(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C○○(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A○○(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未○○(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丁○○(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陳志傑(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寅○○(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丙○○(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酉○○(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卯○○(詳見核退字第九五四七號卷第五頁)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八四至九六頁,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六十至六五頁)、中華電信簡訊畫面查詢(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九七至九八頁)、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0一、一八一、二0九頁,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四三至四八頁)、車輛尋獲證明單(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九七、二0八、二一九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七四、二一八頁)、匯款通知單(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九一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九八頁)、匯款委託書(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0二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二0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卷第廿五、廿六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見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卷第卅五至卅六頁)、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六八至二七0頁)、提款機領現報表(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第㈡第二七一頁)、利用自動提款機匯入報表(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七二頁)、匯款資料(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二七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鑑定資料(詳見核退字第九五四七號卷第六至七頁)等書證附卷可稽,及大鐵剪、小型砂輪機、T字板手、汽車鑰匙、開鎖工具、竊車工具、記事本、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卡、行動電話、高速公路回數票、中油油票、IC卡、汽車音響、提款單等物扣案可證(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再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事實,則據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核與共犯李建仁於案發後之最初供述(詳見偵字第九一0二號卷第三頁正反面),及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黃王寶扇之證詞相符(詳見偵字第九一0二號卷第五至六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一0二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卷第三十至卅一頁),已足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CQ─6520號自小客車乃黃德吉竊盜而得之贓物,亦經黃德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見偵緝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五九頁)。又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事實,被告乙○○雖於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紀穎堂指述,係乘坐於車前座之人自其後方搶其金項鍊,並有證人許清富(詳見警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柯宏橋(詳見警偵卷第九至十頁)等證述在卷,且乘坐該車前座之人自內向外丟出之後視鏡上所採集之指紋,係屬被告乙○○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詳見警偵卷第十九至廿一頁)在卷可佐,被告乙○○顯然係乘坐車前座負責搶奪被害人紀穎堂之人,堪以認定。被告乙○○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均係見被害人黃王寶扇、紀穎堂身上戴有貴重飾品,即行搶奪,且犯罪手法均係自被害人後方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之,再二次犯案時間相距甚近,顯係基於一概括搶奪犯意為之,併予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於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共謀共同正犯」就其所知程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本案被告乙○○、庚○○、辰○○事前共同謀議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自備鑰匙、一字起子或T型板手竊取不特定車輛,得手後再由被告庚○○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嗣於鎖定犯罪對象後,即依其計劃實施犯行,則被告乙○○、庚○○、辰○○等人,均應對其計劃範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負其責。惟就該結果,被告等人應否負常業之罪責,尚應依證據個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蓋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來源均依賴偷車,而被告庚○○當時則因其所經營之生意倒閉,始從事本案犯行等情,均據被告乙○○、李益智自承在卷(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八二頁反面、偵緝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六七頁),是其二人就竊盜犯行有賴以維生、恃以為業之情事,甚為明灼。至被告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參與實施職業性犯罪之謀議,或有恃竊盜為常業之情,自不能證明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再被告等持以竊取部分車輛之一字起子、T型板手,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乃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共同謀議,嗣由被告庚○○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等揚言:如不付款贖車,即將車輛解體破壞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意義,即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庚○○、辰○○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黃德吉、王志強間就附表一編號⒊⒋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庚○○、不詳之人間就附表四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乙○○、李建仁間就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辰○○先後實施多次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被告辰○○先後實施多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行為,被告乙○○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加重竊盜罪。再被告乙○○、庚○○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及被告辰○○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搶奪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搶奪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即㈠附表二編號⒈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及㈡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如上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七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部分未及審酌,及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理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當,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本院自得一併撤銷撤銷原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被告之素行、恐嚇所得贖款之利益非少、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三項、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九、十一、十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扣案物品,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據被告乙○○、庚○○供認在卷(詳見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㈠第五一至五二、五五、二四九頁反面,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卷㈡第一九三頁,第十一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被告犯竊盜或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贓物,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本罪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辰○○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乃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三人謀議竊盜,尚不因之當然構成上開條款之罪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實施竊盜行為,其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僅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夥同黃德吉、王志強,由乙○○持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黃德吉與王志強負責把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惟無任何證據足認黃德吉、王志強二人亦有參與被告等之恐嚇取財計劃,且被告乙○○竊取車輛,除上開犯行外,其他多次均未曾有結夥三人共同行竊之情,未能排除黃德吉或王志強係臨時加入竊盜之合理懷疑。故渠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態樣,已逸脫被告辰○○所謀議之犯罪計劃範圍,不應由被告辰○○就該犯罪態樣負其罪責。此部分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辰○○、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辰○○、庚○○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二份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竊 車│竊 車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匯入帳戶 │ │號│時 間│地 點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 │1│九十二│臺北縣五股鄉│K8─25│己○○│三萬零八│有 │臺灣銀行大雅│ │ │年六月│成泰路三段三│90號 │ │十元 │ │分行,戶名:│ │ │十一日│七三號前 │自小客│ │ │ │張加勤,帳號│ │ │五時許│ │車 │ │ │ │:0000000000│ │ │ │ │ │ │ │ │92 │ ├─┼───┼──────┼───┼───┼────┼──┼──────┤ │2│九十二│臺北縣三重市│EX─92│陳正雄│未及恐嚇│ │ │ │ │年六月│民生街一號前│25號 │ │被害人 │ │ │ │ │十六日│ │自小客│ │ │ │ │ │ │五時許│ │車 │ │ │ │ │ ├─┼───┼──────┼───┼───┼────┼──┼──────┤ │3│九十二│臺北縣板橋市│K6─81│黃○○│三萬元 │有 │臺灣銀行大雅│ │ │年六月│南雅南路二段│45號 │ │ │ │分行,戶名:│ │ │十七日│一四四巷六號│自小客│ │ │ │張加勤,帳號│ │ │十九時│前 │車 │ │ │ │:0000000000│ │ │許 │ │ │ │ │ │92 │ ├─┼───┼──────┼───┼───┼────┼──┼──────┤ │4│九十二│臺北縣五股鄉│F8─05│癸○○│未及恐嚇│ │ │ │ │年六月│天乙路七號前│61號 │ │被害人 │ │ │ │ │十九日│之橋上 │自小客│ │ │ │ │ │ │二十三│ │車 │ │ │ │ │ │ │時許 │ │ │ │ │ │ │ └─┴───┴──────┴───┴───┴────┴──┴──────┘ 附表二 ┌─┬───┬──────┬───┬───┬────┬──┬──────┐ │編│竊 車│竊 車 地 點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匯入帳戶 │ │號│時 間│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 │1│九十二│臺北縣泰山鄉│IE─91│卯○○│因車輛及│ │ │ │ │年五月│新生路三一巷│53號自│ │時尋獲未│ │ │ │ │二十七│口 │小客車│ │恐嚇取財│ │ │ │ │日某時│ │ │ │ │ │ │ ├─┼───┼──────┼───┼───┼────┼──┼──────┤ │2│九十二│臺北縣深坑鄉│G4─86│子○○│二萬元 │有 │中國信託松山│ │ │五月三│北深路三段一│96號 │ │ │ │分行,戶名:│ │ │十一日│二四號前 │自小貨│ │ │ │林清達,帳號│ │ │一時許│ │車 │ │ │ │:0000000000│ │ │ │ │ │ │ │ │96 │ ├─┼───┼──────┼───┼───┼────┼──┼──────┤ │3│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4P─74│地○○│因車輛及│無 │ │ │ │年六月│東智街四十二│35號 │丑○○│時尋獲,│ │ │ │ │二十四│號前 │自小貨│ │未提出恐│未遂│ │ │ │日一時│ │車 │ │嚇金額 │ │ │ │ │許 │ │ │ │ │ │ │ ├─┼───┼──────┼───┼───┼────┼──┼──────┤ │4│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TL─79│亥○○│八千元 │有 │臺灣銀行大雅│ │ │年六月│中山路二二○│00號 │ │ │ │分行,戶名:│ │ │二十六│號前 │自小客│ │ │ │張加勤,帳號│ │ │日一時│ │車 │ │ │ │:0000000000│ │ │三十分│ │ │ │ │ │9 │ │ │許 │ │ │ │ │ │ │ ├─┼───┼──────┼───┼───┼────┼──┼──────┤ │5│九十二│臺北縣泰山鄉│KD─43│申○○│一萬元 │無 │ │ │ │年六月│中港南路一五│32號 │ │ │ │ │ │ │十九日│○之十號前 │自小客│ │ │未遂│ │ │ │二十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 │6│九十二│臺北縣泰山鄉│S3─08│辛○○│二萬五千│有 │臺灣銀行大雅│ │ │年六月│美寧街七號前│78號 │ │一百一十│ │分行,戶名:│ │ │二十九│ │自小客│ │元 │ │張加勤,帳號│ │ │日二十│ │車 │ │ │ │:0000000000│ │ │三時許│ │ │ │ │ │9 │ ├─┼───┼──────┼───┼───┼────┼──┼──────┤ │7│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BY─38│天○○│五千元 │有 │同右 │ │ │年七月│府西路一二五│03號 │ │ │ │ │ │ │八日零│號前 │自小客│ │ │ │ │ │ │時許 │ │車 │ │ │ │ │ ├─┼───┼──────┼───┼───┼────┼──┼──────┤ │8│九十二│臺南縣仁德鄉│ED─90│巳○○│三千元 │有 │同右 │ │ │年七月│文山路二○五│02號 │午○○│ │ │ │ │ │十八日│號前 │自小客│ │ │ │ │ │ │零時許│ │車 │ │ │ │ │ ├─┼───┼──────┼───┼───┼────┼──┼──────┤ │9│九十二│臺北縣樹林市│F9─62│宙○○│三萬元 │有 │臺北國際商業│ │ │年九月│三德街二十七│78號 │ │ │ │銀行正義分行│ │ │二十六│號前 │自小客│ │ │ │,戶名:蔡寶│ │ │日六時│ │車 │ │ │ │宗,帳號:28│ │ │許 │ │ │ │ │ │00000000000 │ ├─┼───┼──────┼───┼───┼────┼──┼──────┤ │0│九十二│臺北縣樹林市│ON─30│B○○│三萬元(│有 │同右 │ │1│年九月│保安街一段二│99號 │ │起訴書誤│ │ │ │ │二十八│十九號前 │自小客│ │載為五萬│ │ │ │ │日一時│ │車 │ │元) │ │ │ │ │許 │ │ │ │ │ │ │ ├─┼───┼──────┼───┼───┼────┼──┼──────┤ │1│九十二│臺中市某地 │V6─98│黃金龍│因未尋得│ │ │ │1│年十月│ │02號 │ │車主電話│ │ │ │ │四日某│ │自小客│ │,未恐嚇│ │ │ │ │時許 │ │車 │ │取財 │ │ │ ├─┼───┼──────┼───┼───┼────┼──┼──────┤ │2│九十二│彰化縣鹿港鎮│J2─75│戌○○│二萬元 │有 │臺北國際商業│ │1│年十月│民族路四十八│63號 │ │ │ │銀行正義分行│ │ │四日七│號前 │自小客│ │ │ │,戶名:蔡寶│ │ │時許 │ │車 │ │ │ │宗,帳號:28│ │ │ │ │ │ │ │ │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竊 車│竊 車 地 點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匯入帳戶 │ │號│時 間│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 │1│九十二│臺南縣新營市│J3─93│C○○│五萬元 │無 │ │ │ │年十月│復興路二六0│95號 │ │ │ │ │ │ │六日二│巷十五弄二六│自小客│ │ │未遂│ │ │ │十二時│號前 │車 │ │ │ │ │ │ │許 │ │ │ │ │ │ │ ├─┼───┼──────┼───┼───┼────┼──┼──────┤ │2│九十二│臺南市西區永│J8─14│A○○│一萬二千│無 │ │ │ │年十月│華一街八十九│51號 │ │元 │ │ │ │ │七日十│號前 │自小客│ │ │未遂│ │ │ │五時三│ │車 │ │ │ │ │ │ │十分許│ │ │ │ │ │ │ ├─┼───┼──────┼───┼───┼────┼──┼──────┤ │3│九十二│臺南市東區育│7J─97│未○○│二萬五千│無 │ │ │ │年十月│信六街一○一│42號 │ │元(起訴│ │ │ │ │八日七│號前 │自小客│ │書誤載為│未遂│ │ │ │時三十│ │車 │ │二萬元)│ │ │ │ │許 │ │ │ │ │ │ │ ├─┼───┼──────┼───┼───┼────┼──┼──────┤ │4│九十二│臺南市安南區│6W─56│曾旭祥│ 一萬元 │有 │臺北國際商業│ │ │年十月│青砂街一段一│12號 │ │ │ │銀行正義分行│ │ │八日八│六七之三十五│自小客│ │ │ │,戶名:蔡寶│ │ │時十分│號前 │車 │ │ │ │宗,帳號:28│ │ │許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5│九十二│臺南市某地 │N6─31│鄭崢嶸│ 二萬元 │有 │同右 │ │ │年十月│ │11號 │ │ │ │ │ │ │間某日│ │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 └─┴───┴──────┴───┴───┴────┴──┴──────┘ 附表四 ┌─┬───┬──────┬───┬───┬────┬──┬──────┐ │編│竊 車│竊 車 地 點 │被 竊│被害人│恐 嚇│有無│匯入帳戶 │ │號│時 間│ │車 輛│姓 名│金 額│匯款│ │ ├─┼───┼──────┼───┼───┼────┼──┼──────┤ │1│九十二│臺北縣三重市│NS─27│戊○○│二萬零八│有 │中國信託松山│ │ │年五月│河邊北街三九│69號 │ │元 │ │分行,戶名:│ │ │二十八│一號前 │自小客│ │ │ │林清達,帳號│ │ │日六時│ │車 │ │ │ │:0000000000│ │ │許 │ │ │ │ │ │96 │ ├─┼───┼──────┼───┼───┼────┼──┼──────┤ │2│九十二│臺北縣三重市│DW─39│曾華 │三萬零七│有 │同右 │ │ │年五月│大仁街四十二│05號 │ │元 │ │ │ │ │三十日│號前 │自小貨│ │ │ │ │ │ │八時許│ │車 │ │ │ │ │ ├─┼───┼──────┼───┼───┼────┼──┼──────┤ │3│九十二│臺北市萬華區│DS─82│玄○○│一萬元 │有 │同右 │ │ │年五月│桂林路水門口│98號 │ │ │ │ │ │ │三十日│ │自小客│ │ │ │ │ │ │九時許│ │車 │ │ │ │ │ ├─┼───┼──────┼───┼───┼────┼──┼──────┤ │4│九十二│臺北市民權東│Q5─67│甲○○│四萬五千│無 │ │ │ │年六月│路六段一八○│67號 │ │元 │ │ │ │ │十八日│巷旁之停車場│自小客│ │ │未遂│ │ │ │二十二│ │車 │ │ │ │ │ │ │許 │ │ │ │ │ │ │ ├─┼───┼──────┼───┼───┼────┼──┼──────┤ │5│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EZ─73│宇○○│一萬元 │有 │臺灣銀行大雅│ │ │年六月│福壽街九十四│68號 │ │ │ │分行,戶名:│ │ │二十六│巷五號前 │自小客│ │ │ │張加勤,帳號│ │ │日五時│ │車 │ │ │ │:0000000000│ │ │許 │ │ │ │ │ │92 │ ├─┼───┼──────┼───┼───┼────┼──┼──────┤ │6│九十二│基隆市安樂區│F8─11│壬○○│三萬元 │有 │中國信託松山│ │ │年八月│安一路二七八│63號 │ │ │ │分行,戶名:│ │ │七日零│巷前停車位 │自小客│ │ │ │林清達,帳號│ │ │時許 │ │車 │ │ │ │:0000000000│ │ │ │ │ │ │ │ │96 │ ├─┼───┼──────┼───┼───┼────┼──┼──────┤ │7│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CR─65│寅○○│二萬二千│有 │臺北國際商業│ │ │年九月│瓊林路四十六│10號 │ │一十五元│ │銀行信義分行│ │ │二十六│之九號前 │自小客│ │ │ │,戶名:蔡寶│ │ │日八時│ │車 │ │ │ │宗,帳號:28│ │ │許 │ │ │ │ │ │00000000000 │ ├─┼───┼──────┼───┼───┼────┼──┼──────┤ │8│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K5─80│丙○○│二萬五千│有 │同右 │ │ │年九月│瓊林路四十六│11號 │ │元 │ │ │ │ │二十六│之九號前 │自小客│ │ │ │ │ │ │日八時│ │車 │ │ │ │ │ │ │許 │ │ │ │ │ │ │ ├─┼───┼──────┼───┼───┼────┼──┼──────┤ │9│九十二│臺北縣新莊市│8070─│酉○○│二萬元 │有 │同右 │ │ │年九月│幸福路五四五│FL號 │ │ │ │ │ │ │三十日│號前 │自小客│ │ │ │ │ │ │六時許│ │車 │ │ │ │ │ ├─┼───┼──────┼───┼───┼────┼──┼──────┤ │0│九十二│嘉義市劉厝里│J7─72│丁○○│五萬元 │有 │同右 │ │1│年十月│拔子林六十號│72號 │ │ │ │ │ │ │七日七│前 │自小客│ │ │ │ │ │ │時許 │ │車 │ │ │ │ │ └─┴───┴──────┴───┴───┴────┴──┴──────┘ 附表五(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六四0號)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瓦斯噴燈 │一台 │ ├──┼────────────┼───────┤ │二 │大鐵剪 │一支 │ ├──┼────────────┼───────┤ │三 │小型砂輪機 │一支 │ ├──┼────────────┼───────┤ │四 │無線電 │二台 │ ├──┼────────────┼───────┤ │五 │尖嘴鉗 │一支 │ ├──┼────────────┼───────┤ │六 │斜口鉗 │一支 │ ├──┼────────────┼───────┤ │七 │T字板手 │四支 │ ├──┼────────────┼───────┤ │八 │存摺 │六本 │ ├──┼────────────┼───────┤ │九 │印章 │一枚 │ ├──┼────────────┼───────┤ │十 │新臺幣現金 │五萬六千六百元│ ├──┼────────────┼───────┤ │十一│汽車鑰匙 │一把 │ ├──┼────────────┼───────┤ │十二│萬能工具 │一支 │ ├──┼────────────┼───────┤ │十三│開鎖工具 │一支 │ ├──┼────────────┼───────┤ │十四│金融卡 │八張 │ ├──┼────────────┼───────┤ │十五│陳銘河身分證 │一張 │ ├──┼────────────┼───────┤ │十六│鯉魚鉗 │一支 │ ├──┼────────────┼───────┤ │十七│工具組 │一盒 │ ├──┼────────────┼───────┤ │十八│竊車工具 │一組 │ ├──┼────────────┼───────┤ │十九│汽車音響 │二台 │ ├──┼────────────┼───────┤ │二十│汽車音響擴大器 │一台 │ ├──┼────────────┼───────┤ │二一│行動電話 │三支 │ └──┴────────────┴───────┘ 附表六(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六四一號)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萬泰商銀金融卡 │一張 │ ├──┼────────────┼───────┤ │二 │中興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三 │台北國際商銀金融卡 │一張 │ ├──┼────────────┼───────┤ │四 │高速公路回數票 │七十五張 │ ├──┼────────────┼───────┤ │五 │中華電信IC卡 │四張 │ ├──┼────────────┼───────┤ │六 │中油油票 │四張 │ ├──┼────────────┼───────┤ │七 │行動電話 │一支 │ └──┴────────────┴───────┘ 附表七(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六四一號)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存摺 │九本 │ ├──┼────────────┼───────┤ │二 │提款卡 │九張 │ ├──┼────────────┼───────┤ │三 │提款單 │十一張 │ ├──┼────────────┼───────┤ │四 │行動電話 │二支 │ ├──┼────────────┼───────┤ │五 │SIM卡 │一枚 │ ├──┼────────────┼───────┤ │六 │竊車工具 │三支 │ ├──┼────────────┼───────┤ │七 │記事本 │二本 │ ├──┼────────────┼───────┤ │八 │新臺幣現金 │九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