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8、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以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遂告知丁○○,如見有可回收之物品,即刻通知渠前往回收,伊回收後將給予伊好處。……繼乙○○書立前揭電纜線以24,000元之代價向丁○○購得之單據,並交丁○○署名其上……」等語,應更正暨補充為「……乙○○……遂告知丁○○『倘丁○○願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為其探知相關餘料之貯放所在,則其亦必於竊盜得手以後,酌予丁○○部分酬傭』等語……又乙○○為圖脫免己責,乃藉『買賣切結書』而虛捏『前揭電纜線係其以24,000元之代價向丁○○購買取得』等不實之內容而囑由丁○○簽名其上……」。
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乙○○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
⒉被告丁○○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99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丁○○、乙○○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93年10月13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乙○○2 人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詳如聲請書所載)、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角色分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98年度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32號2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1之7
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及乙○○為朋友,乙○○為「和美環保企業社」負責
人,從事資源回收業,渠知悉丁○○將任職於「詹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並至臺北縣貢寮鄉○○街
62號核四廠台電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工作,遂告
知丁○○,如見有可回收之物品,即刻通知渠前往回收,伊
回收後將給予伊好處。丁○○及乙○○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丁○○見詹記公司所有
、置放在龍門施工處1號機FB廠房內之未使用完畢之電纜線
〈約800公斤重、約4,929公尺長、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
萬3,689 元〉有利可圖,未經詹記公司同意,竟攜同乙○○
前往現場察看,並告知乙○○得自行前往搬取,乙○○隨即
在該處FB工地,竊取前揭電纜線,並先將之載往詹記公司的
廢料儲存區暫置,繼乙○○書立前揭電纜線以2萬4,000元之
代價向丁○○購得之單據,並交丁○○署名其上,復言明將
前揭電纜回收後,將給付丁○○3千元為報酬,嗣於98年11
月2日,乙○○指示不知情的陳文松駕駛貨車前往上揭電纜
線置放處載運離開核四廠區,而為核四廠大門車檢人員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拿
取前揭電纜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就丁○○何以持有大量之電纜線有所懷疑,所以才會要求
丁○○簽署買賣切結書,以確保渠購買物品之來源云云。惟
查:(一)被告乙○○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
查中證述:電纜線是伊攜同乙○○渠工地看的,東西是乙○
○自己搬的,伊沒有幫忙,伊有簽一張單子,乙○○說要給
伊3 千元,但現在還沒收到等語明確。(二)至被告乙○○
前揭所辯:伊有請丁○○簽署買賣切結書,無故買贓物之意
云云。然:前揭切結書應為虛偽簽署,並無實際交易,且詹
記公司只請丁○○清理廢料,沒有請渠代賣處理廢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詹
記公司經理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苟被告所言為真,何
以須給付與另案被告丁○○3 千元?何以在搬運前揭電纜線
時,僅1 人為之?又何以有完整、未拆封之「廢料」得以收
購?是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證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切結書、現場照片14張可
資佐證,是被告丁○○等2人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丁○○及乙○○就前揭竊盜罪間,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