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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自製工具1 支(鐵製),插入轉動店內NINTENDO展示櫃之鑰匙孔,以此方式開啟展示櫃並竊取櫃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NINTENDO主機8 台及手錶2 支,旋即又接續在賣場內之展示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九之短袖上衣2 件,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惟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德欽前已於賣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在該賣場地下1 樓結帳區外攔下戴明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明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及照片6 張。

(四)扣案之自製工具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自製工具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9 月不等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李德欽,有被害人李德欽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再扣案之自製工具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遭竊之物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一  │NINTENDO 3DS LL (日)藍主機│1台 │     5,480元│
├──┼──────────────┼──┼──────┤
│二  │NINTENDO 3DS LL (日)紅主機│2台 │    10,960元│
├──┼──────────────┼──┼──────┤
│三  │NINTENDO 2DS(日)藍主機    │2台 │     3,800元│
├──┼──────────────┼──┼──────┤
│四  │NINTENDO 2DS(日)紅主機    │1台 │     1,900元│
├──┼──────────────┼──┼──────┤
│五  │NINTENDO 2DS(日)紫主機    │2台 │     3,800元│
├──┼──────────────┼──┼──────┤
│六  │冷光電子錶                  │1支 │       549元│
├──┼──────────────┼──┼──────┤
│七  │Lotus石英電子錶             │1支 │       590元│
├──┼──────────────┼──┼──────┤
│八  │adidas CD9106短袖上衣       │1件 │       890元│
├──┼──────────────┼──┼──────┤
│九  │adidas BQ3078短袖上衣       │1件 │     1,29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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