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犯竊盜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所有」,應更正為:「所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伍國柱、羅奕凱、林孝權等3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並足以造成他人社會生活相當不便,其行為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奕凱、林孝權等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伍國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發還│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發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