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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犯竊盜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所有」,應更正為:「所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伍國柱、羅奕凱、林孝權等3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並足以造成他人社會生活相當不便,其行為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奕凱、林孝權等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伍國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發還│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發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