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黑色肩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正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洪薪達之住處時,見該處之鐵捲門未關,即走入屋內,徒手竊取洪薪達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薪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37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與告訴人洪薪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尚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肩包1 個,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置於黑色肩包內之200 元,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