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9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3131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105年8 月17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並經本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後興路路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後,旋即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旁盤查,謝秉君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於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0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246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違反國家禁令,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塊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56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因鑑驗取用0.009 公克,驗餘毛重0.551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卷第│ │ │ │ 48頁)。 │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4.38│ │ │1 包 (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4.3773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卷第│ │ │ │ 49頁)。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39│ │ │1 包 (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1.3881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卷第│ │ │ │ 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