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涵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羽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處理銷售彩券事宜,竟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溫鈺伶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被 告 鄭羽涵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樓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1 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197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
下午4 時4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溫鈺伶
被 告 鄭羽涵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溫鈺伶
被 告 鄭羽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鄭羽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涵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迄105 年8 月10日止,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幸運彩券行」受僱
擔任銷售人員,負責保管、販售彩券及幫客人下注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 分許、1 時13分
許、同年8 月2 日上午11時24分許及8 月7 日下午1 時5 分
許,利用職務之便,操作投注機,多次下注「BINGOBINGO賓
果賓果」彩券【投注方法為單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5
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
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以定輸贏】
,列印可供對獎之上開彩券,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BIN
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及所保管之刮刮樂彩券共計2 萬8,
52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供己刮、對有否
中獎之用。嗣經該彩券行店長溫鈺伶對帳時發現帳務有誤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鈺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容瑄(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偵訊中及證人即金幸運彩券行店長溫鈺伶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彩券銷售明細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其先後4 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
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