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查獲日期應更正為「同年月13日」;證據補充「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先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嗣警始採尿送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查獲過程大致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準此,被告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