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綽號「阿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行詐,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6 年9 月下旬某日起,與「阿牛」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 元報酬受邀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牛及所屬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尚有「阿牛」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己○○、丙○○、戊○○、庚○○、丁○○6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均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阿牛」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交予甲○○,再透過所交付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甲○○,甲○○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全數款項、各該帳戶提款卡及手機交與在附近等候之「阿牛」,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因此獲得「阿牛」給付報酬2,000 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均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丙○○、戊○○、庚○○、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㈣165 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3740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4 月18日合金苓雅字第10800013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5 月16日營存字第1080029592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本院依卷附現存證據所示,告訴人均指述係接到電話而遭詐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有採用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告訴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稍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與「阿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如前開說明,自不另行作為本件犯行罪數之評價標準。又被告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詐欺取財、洗錢2 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洗錢2 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開洗錢行為,分別掩飾如附表一所示6 次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牟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且因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將贓款交付其他共犯,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均應為非難,並酌以被告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然衡酌被告僅擔任領款車手,比諸發令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就被告持以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已均其效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擔任車手)實際獲得報酬共計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辦人業因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起訴書各1 份(見偵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4 頁背面附表一欄位所標示)在卷可參,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究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證該帳戶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再本件亦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支付相當代價而取得帳戶使用權,是據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件係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
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金融帳戶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單位) │ │
├─┼────┼─────────┼───────┼─────┼─────────┤
│1 │乙○○ │於106 年10月3 日19│106 年10月3 日│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
│ │ │時41分,佯稱網路購│(起訴書附表一│ │ │
│ │ │物遭誤設為批發商將│誤載為8 日,業│ │ │
│ │ │導致按月扣款,需操│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正)20時50分 │ │ │
│ │ │消。 ├───────┼─────┤ │
│ │ │ │106 年10月3 日│29,985元 │ │
│ │ │ │20時28分(起訴│ │ │
│ │ │ │書附表一漏載,│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 │補充) │ │ │
├─┼────┼─────────┼───────┼─────┼─────────┤
│2 │己○○ │106 年10月3 日17時│106 年10月3 日│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
│ │ │許,佯稱網路購物遭│19時37分 │(轉帳之手│ │
│ │ │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 │續費15元應│ │
│ │ │按月扣款,需操作自│ │予扣除)。│ │
│ │ │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 │ │
│ │ │ ├───────┼─────┼─────────┤
│ │ │ │106 年10月3 日│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 │ │19時43分 │(轉帳之手│ │
│ │ │ │ │續費15元應│ │
│ │ │ │ │予扣除)。│ │
├─┼────┼─────────┼───────┼─────┼─────────┤
│3 │丙○○ │於106 年10月3 日21│106 年10月3 日│29,958元 │000-000000000000 │
│ │ │時許,佯稱網路購物│22時2 分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 │遭誤設多筆訂單,需│ │ │為000-000000000000│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應予更正) │
│ │ │取消。 ├───────┼─────┼─────────┤
│ │ │ │106 年10月3 日│7,985 元(│000-000000000000 │
│ │ │ │22時17分 │轉帳之手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 │ │ │費15元應予│為000-000000000000│
│ │ │ │ │扣除)。 │,應予更正) │
├─┼────┼─────────┼───────┼─────┼─────────┤
│4 │戊○○ │於106 年10月2 日16│106 年10月2 日│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 │時10分,佯稱參加旅│17時9 分 │(轉帳之手│ │
│ │ │行社消費遭誤設重複│ │續費15元應│ │
│ │ │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予扣除)。│ │
│ │ │員機始能取消。 │ │ │ │
├─┼────┼─────────┼───────┼─────┼─────────┤
│5 │庚○○ │於106 年10月1 日16│106 年10月2 日│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 │ │時42分,佯稱網路購│20時1 分 │ │ │
│ │ │物遭誤設多筆訂單,│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
│ │ │能取消。 │ │ │ │
├─┼────┼─────────┼───────┼─────┼─────────┤
│6 │丁○○ │於106 年10月3 日21│106 年10月3 日│10,456元 │000-000000000000 │
│ │ │時30分,佯稱網路購│21時57分 │ │ │
│ │ │物遭誤設多筆訂單,│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
│ │ │能取消。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即自動櫃員機地點│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單位)│
├───┼──────────┼───────┼─────────────┼────┤
│1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19時36分許 │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 │
├───┤ ├───────┼─────────────┼────┤
│2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19時37分許 │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 │
├───┤ ├───────┼─────────────┼────┤
│3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某時 │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 │
├───┤ ├───────┼─────────────┼────┤
│4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某時 │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 │
├───┤ ├───────┼─────────────┼────┤
│5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5,805元 │
│ │ │19時43分許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6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20時3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 │
├───┤ ├───────┼─────────────┼────┤
│7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5元│
│ │ │20時3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 │
├───┤ ├───────┼─────────────┼────┤
│8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某時 │台灣銀行林口分行 │ │
├───┤ ├───────┼─────────────┼────┤
│9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5元│
│ │ │某時 │台灣銀行林口分行 │ │
├───┼──────────┼───────┼─────────────┼────┤
│10 │000-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22時10分許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11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
│ │ │22時12分許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12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905元 │
│ │ │22時13分許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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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2 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 │20,000元│
│ │ │17時13分許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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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6 年10月2 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 │10,000元│
│ │ │17時14分許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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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 │ │17時54分許 │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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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號 │9,000元 │
│ │ │17時55分許 │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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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 │ │18時1 分許 │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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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號 │10,000元│
│ │ │18時3 分許 │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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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元 │
│ │ │18時57分許 │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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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元 │
│ │ │19時14分許 │元大銀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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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10元 │
│ │ │20時2 分許 │統一超商鑫華夏門市(中信商│ │
│ │ │ │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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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6 │29,000元│
│ │ │20時13分許 │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中信商│ │
│ │ │ │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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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06 年10月2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元 │
│ │ │2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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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00000000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元 │
│ │ │1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中信商銀│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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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街000號 │8元 │
│ │ │15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頂湖門市(中信商銀│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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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元 │
│ │ │16時26分許 │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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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19時46分許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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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19時47分10秒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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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19時47分53秒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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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 │ │22時1 分許 │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中信商│ │
│ │ │ │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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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元 │
│ │ │22時3 分許 │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中信商│ │
│ │ │ │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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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06 年10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8,800元 │
│ │ │22時25分許(起│元大銀林口分行 │ │
│ │ │訴書附表二誤載│ │ │
│ │ │為54分,應予更│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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