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稔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稔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起訴合法要件)補充:沈稔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該2 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構成自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當時看到要臨檢,自行從口袋拿出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交給警方等語,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有本院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等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惟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