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錢櫃KTV ,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 公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 公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 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白色透明結晶5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預以分裝及購買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純度99.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純質淨重 │基安非他命成分 │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32.5035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驗餘淨重32.402│ │命 │ │ │ │ │0 公克) │ │ │ │ ├──┼───────┼───────┼────────┼───────┼──────────┤ │ 二 │白色透明結晶 │5袋(純度99.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純質淨重合│基安非他命成分 │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計28.8781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驗餘淨重合計│ │命 │ │ │ │ │28.7089公克) │ │ │ │ ├──┼───────┼───────┼────────┼───────┼──────────┤ │ 三 │分裝袋 │45個 │ │被告所有預供其│ │ │ │ │ │ │本案分裝毒品所│ │ │ │ │ │ │用 │ │ ├──┼───────┼───────┼────────┼───────┼──────────┤ │ 四 │電子磅秤 │1個 │ │被告所有供其購│ │ │ │ │ │ │買本案毒品時所│ │ │ │ │ │ │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