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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23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毒偵卷第14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前開說明,其嗣後縱有另定執行刑並經執行完畢,上開先行執行完畢者,亦屬累犯事由。

2.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3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60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本院107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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