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 段789 巷口拘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帽子1 頂、短袖T 恤1 件,始悉上情。
四、案經曾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懷恩、證人即被害人蔡碧玉、文曉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0、24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680015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26至27、31至33、35至48頁反面、71頁反面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1 次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皮夾1 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之物,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短袖T 恤1 件,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 │ │ 或 │ │ │ │ │告訴人│ │ ├──┼─────────────────┼───┼───────────────┤ │ 一 │李明輝於106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蔡碧玉│李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見蔡碧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 │ │(未扣案)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部分已領回)得手後逃逸。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李明輝於106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14分│曾懷恩│李明輝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龍潭區中正路208 巷口,見曾懷恩行走│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在人行道上,遂將上開機車停放路旁,│ │臺幣捌佰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 │ │下車跑至曾懷恩身旁,徒手搶奪曾懷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第一│ │ │ │ │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800 元)得手│ │ │ │ │後逃逸。 │ │ │ ├──┼─────────────────┼───┼───────────────┤ │ 三 │李明輝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文曉俊│李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見文曉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日。 │ │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 │ │ │ │車之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將上 │ │ │ │ │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 │JZ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