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啓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司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3 台、削尖吸管1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7 年1 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07 年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司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司啓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7 、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事由(10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7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本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3 台、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卷查,其餘扣案物未據釋明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毒偵卷第9 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無從由本判決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