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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3 年5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生精片m6」、「FRANCE T253 」之壯陽藥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ldenafil成分,而「生精片V10 」則含有中藥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均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林煥睿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香港藥商公司網站上購買「生精片m6」7 盒、「生精片V10 」5 盒、「FRANCE T253 」2 瓶,並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X0000000XSZ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會同仕方公司人員於同日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藥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煥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溫志揚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2 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610058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宅急便寄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4 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5101478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 月14日FDA 研字第1050017582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05 年6 月16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81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4 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1415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1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51042915號函、授權書、派送單。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又上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無訛,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16日FDA 研字第1051800814號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服用而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惟衡諸其犯後對本案輸入禁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輸入禁藥之次數為1 次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品名                    │數量      │
├────────────┼─────┤
│生精片m6                │7 盒      │
├────────────┼─────┤
│生精片V10               │5 盒      │
├────────────┼─────┤
│FRANCE T253             │2 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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