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補充、更正為:「...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
1.朱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陳清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經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更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該罪嗣縱與他案件定執行刑(細節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不予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分別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與本案無關等語,亦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均│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 │號│含包裝袋) │ │ │ │ ├─┼──────┼─────┼─────┼─────┤ │1.│白色粉末 │1 包(驗餘│含第一級毒│臺北榮民總│ │ │ │淨重0.14公│品海洛因成│醫院107 年│ │ │ │克) │分 │5 月1 日北│ │ │ │ │ │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 │ │ │ │ │毒品成分鑑│ │ │ │ │ │定書 │ ├─┼──────┼─────┼─────┼─────┤ │2.│白色或透明晶│1 包(驗餘│含第二級毒│臺北榮民總│ │ │體 │淨重1.2221│品甲基安非│醫院107 年│ │ │ │公克) │他命成分 │5 月1 日北│ │ │ │ │ │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 │ │ │ │ │毒品成分鑑│ │ │ │ │ │定書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備 註 │ ├──┼─────────────┼─────────┤ │1. │OPPO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2. │IPHONE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