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仁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9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被害人賴信賀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業經告知幫助詐欺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第24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賴信賀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92號
被 告 陳智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進松」(音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致電賴信賀,佯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賴信賀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9 月10日
18時5 分、同日18時9 分、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6分
許、同日18時57分、及同日19時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9,987 元、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1 萬
9,985 元、2 萬9,985 元及9,985 元至陳智仁上揭合庫帳戶
,旋遭提領。嗣經賴信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仁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對方
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信賀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因遭上揭詐術至陷於錯誤
,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智仁上揭合庫帳戶旋遭提領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
可稽,被告賴信賀上揭合庫帳戶係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無訛。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
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
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是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就金融存款帳戶
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被告應能妥善保管上揭帳
戶提款卡,卻仍輕易交付;況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申辦上
揭合庫帳戶,旋於同年月10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交付
時期餘額僅為0 元等情,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贓
款匯入、提領帳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
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
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又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
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