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智仁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雅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林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院107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0 楊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前某時,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婷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購買商品,但因故無法下單云云,須由楊雅婷依指示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0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華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購買商品,但因故無法下單云云,須由林麗華依指示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